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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某丁、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大道。

代表人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3年9月5日。

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丁、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丁某驶登记为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豫N-x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计生委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及乘车人原告徐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某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甲之损伤构成8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共计x.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原告提供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某称,原告诉讼事实属实,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戊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行车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3、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1、诊断证明2份;2、医疗费单据9张;3、住院病历;4、医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x.9元、2683.9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组,1、张某甲毕业证书复印件;2、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3、徐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张某甲与徐某铃的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某甲毕业于平顶山财贸学校,张某甲与徐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城市长期居住。第四组,1、护理人员证明;2、护理人员张业华户口本复印件;3、张业华单位工资扣发证明;4、营业执照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单位工资表;7、护理人任建新户口本复印件;8、护理人韩枫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张某甲系梁园区司法局职工,住院期间由张业华、任建新护理,徐某某住院期间由韩枫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资扣发情况。第五组,张某甲、徐某某的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各自住院治疗的天数分别为102天、40天,以及出院时的伤情恢复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交通费800元。第七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张某甲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第八组,1、张某丙家庭成员关系证明;2、张某丙家庭户口本复印件;3、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受张某甲扶养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九组,电瓶车车损评估单;2、评估费票据;3、电瓶车购车发票,以此证明受损车辆属徐某某所有,车损56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丁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张业华的借条2张,共计x.8元,2、在交警队的压款条2张,计款x元。以此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七、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六、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结婚证与身份证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中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张业华、任建新、韩枫;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第八组证据认为张某丙不到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应当列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被告张某丁某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张某丁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向交警队交的压金,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某丁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结婚证与身份证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系二代身份证号升位所致,不能否定原告张某甲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但原告之损伤确需有人护理,应当根据本案案情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对此异议部分采信。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对此异议部分采信。第八组证据中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丙的年龄不满60周岁,原告没有要求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意义。

原告对被告张某丁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2项证据,是被告张某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部门交的事故处理押金,该款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不能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的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法定事由,没有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采信异议理由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3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丁某驶登记为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豫N-x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计生委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及乘车人原告徐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某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经鉴定为560元,评估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徐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甲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徐某某为胸部外伤、左踝外伤、头外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83.9元。

应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张某甲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甲颅脑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元。

原告张某甲受伤时在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工作,为非农业户籍。

受原告扶养的其长子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之母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医疗部门虽有二人护理意见,但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

根据本案案情和2010年度河南省公布的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消费支出统计数据,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4元、张某甲护理费x.26元/年/人÷365天/年×101天=4408.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营养费101天×10元/天=10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人×20年×30%=x.5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甲母亲薛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已满60周岁,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17年生活费,薛某某生育二个孩子,其生活费应为3682.21元/年/人×17年×30%÷2人=9389.64元;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2004年1月出生,应计算11年生活费为x.49元/年/人×11年×30%÷2人=x.5元,二人合计生活费x.14元。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683.9元、误工费x.26元/年/人÷365天/年×39天=1702.14元,、护理费x.26元/年/人÷365天/年×39天=1702.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车辆损失5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赔偿原告徐某某200元。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医疗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责险”x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丁某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某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张某丁某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某驶被告张某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戊应对被告张某丁某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某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亲属张业华借支x.8元,作为被告张某丁某付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医疗费,原告又认可,预付数额应从被告张某丁某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张某丁某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不属于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元、护理费4408.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二、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683.9元、误工费1702.14元元、护理费1702.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60元,共计8408.18元。

三、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x元;由被告张某丁某责赔偿8408.18元(已付x.8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戊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240元,由被告张某丁某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史忠亮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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