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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31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5日,被告向我丈夫王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秋,我丈夫去世,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按10‰计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丈夫王某某借款属实,也应该偿还,但我现确无能力,待以后有钱了再慢慢偿还。因为我现在连最低生活都保障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丈夫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付息壹分),余某某,2003年7月X号”。2007年农历7月1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所打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徐某某丈夫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打借条为凭。原告丈夫病故,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合法妻子在其丈夫去世后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应按借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10‰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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