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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魏某乙、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魏某甲

被告魏某乙

原告周XX诉被告魏某乙、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从2004年8月开始被两被告雇佣在被告的餐厅打工。2008年3月12日原告在轧面过程中被轧面机轧伤了左手拇指和食指,造成两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也不让原告在餐厅干了,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467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1、本案与魏某乙无关,漯河X小学餐厅的实际承包人为魏某甲。魏某甲与漯河X小学签订了承包协议,权利义务均归魏某甲,与魏某乙无关。2、原告受伤后在漯河X医院治愈,当时并不存在伤残的情况,原告基于伤残鉴定要求的赔偿应不予支持。3、原告受伤后的所有费用已由魏某甲结清,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甲系漯河X小学餐厅承包人,原告周XX系被告魏某甲雇佣的餐厅工作人员。200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周XX轧面时,因轧面机磙子上沾面,周XX左手穿过防护杠去清理磙子上的面,因未关电闸,周XX的左手被磙子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X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1、左手拇指指腹及甲床挫裂伤。2、左手食指指腹及甲床挫裂伤。2009年3月19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被告已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是被告魏某乙支付的,但魏某乙不予认可。被告魏某甲则称是其支付的。2008年10月15日,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漯河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X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检查为左手拇指指关节屈曲受限,指间关节感觉减退,左手小指背面有一约3的纵切口,未节屈曲90°僵硬,感觉过敏,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本院受理该案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本院委托漯河X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4月20日,漯河X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XX司鉴所(2009)漯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机器挤压伤)作用所致。2、周XX“左手食指末节缺失约1/2,末节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的,且病历中也未显示左手食指末节缺失1/2的情况,原告当时受伤和鉴定结论中所称的缺失1/2没有联系。2008年7月3日,漯河X司法鉴定所又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4月19日,我所对被鉴定人周XX查体见左手食指背面远端有一约3的纵形疤痕,末节部分缺失(约1/2)屈曲90°僵硬,感觉过敏,这就是说食指远节和近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对照工伤标准j十级第6条之规定(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我们评定为十级伤残,也是依据功能丧失,对于此案末节的缺失情况多少并不影响鉴定结果”。对该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治愈出院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X光片上均说明无手指缺节现象。说明周XX出院时手指是完好无缺的,如果该缺失属实,也是周XX出院后又受伤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周XX称其系被告魏某乙雇佣的民工,魏某乙是漯河X小学餐厅实际承包人,并向本院提供了餐厅承包协议书一份及周XX与漯河X小学在仲裁庭审理中庭审笔录和证人娄XX出庭作证,娄XX证:“我以前是在漯河X小学餐厅工作,后来不干有1年多后又到漯河X小学当门卫,后来学校换保安,我不干了,周XX是我介绍到漯河X小学餐厅的,是魏某乙让我找个厨师,我就介绍了周XX。漯河X小学餐厅谁承包的我不知道,我想XX可能当家,周XX工资发放我也不知道。”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承包协议书是魏某甲与漯河X小学签订的,并非魏某乙,而周XX与漯河X小学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也只是周XX单方陈述,也不显示周XX是魏某乙的雇员,证人娄XX也不能证明魏某乙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应以承包协议为准。

另查明:被告魏某乙和魏某甲为证明周XX在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并不存在食指缺失和功能丧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周XX在漯河X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周XX病历中X片显示左手各组成骨排列正常,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出院诊断内容为:左手挤压伤。1、左拇指皮肤挫裂,甲床损伤。2、左食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2-3周。2、1周后拆线,隔日换药。3、加强左手功能锻炼。诊断证明内容为:左手拇、示指创血清创缝合,甲床修复,现左手指血运可,拇、示指挫裂伤创口愈合可,左手拇、示指活动度可。对此,原告周XX认为X光片仅作临床参照,不作诊断依据,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应以法医鉴定为准。

2009年6月4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查了周XX在漯河X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大夫李XX,李XX证:我是周XX的主治医生,周XX大约是2008年3月住的院,当时他的伤是左手拇指和食指末节皮肤挫裂伤,清创伤口给予缝合,并拍了片子,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住了7天出院了,伤口已治愈出院,治疗时,周XX左手食指末节没有缺失,病历和诊断证明都有记录,出院时伤口已经愈合,没有缺失现象,如果是当时缺失,片子会显示未节骨头缺节或骨折,但片子也未显示,说明当时末节功能正常,不存在缺失现象,挫伤是皮烂了,比刀子割的重一些,需清创缝合。对于李XX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要求以鉴定为准。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2元,周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6天。

本院认为:原告周XX系被告魏某甲雇佣的民工,在漯河X小学餐厅工作。2008年3月12日周XX在工作中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原告周XX称其是被告魏某乙雇佣的民工,因漯河X小学餐厅承包人是被告魏某甲,并非魏某乙,有魏某甲与漯河X小学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原告的证人娄XX也不能证明魏某乙是餐厅承包人,周XX在仲裁庭的陈述也是单方陈述,且也不显示魏某乙是餐厅承包人,周XX是魏某乙的雇工,同时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XX的伤经漯河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食指末节缺失约1/2,末节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与周XX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矛盾,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周XX的左手食指并未缺失,周XX出院时伤口已愈合,左手指血运可,左手拇、食指活动度可,说明周XX出院时左手食指未节并非缺失,左手食指未节功能也未丧失。同时,周XX住院时的主治大夫也证明周XX是治愈出院的,出院时左手食指即未缺失,又未丧失功能。周XX的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周XX现在的伤情,周XX是2008年3月19日出院,而周XX的第一次法医鉴定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中间相距7个月,不排除因第三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周XX现在的伤情,周XX现在的伤情与当时的伤情缺乏因果联系,故对漯河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XX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因周XX受伤住院是事实,对周XX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周XX是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周XX出院后需休息2-3周,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5天。其误工费为906.2元(x元÷365天×25天)、护理费为73.20元(4454元÷365天×6天),因周XX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已支付,故对周X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周XX要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无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周X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共计979.40元,被告魏某甲应承x%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周XX误工费、护理费685.06元。原告周XX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x)%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周XX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5.6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XX负担100元,被告魏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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