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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X-X-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X-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X-X-X号。

法定代理人田某,杨某乙之母。

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医院副院长。

原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宾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决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陈某某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诉称:杨某系杨某甲、陈某某之子,杨某乙之父。杨某于2007年起患肺结核,先后在南川区结核病防治所等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日上午,杨某经他人介绍后到博爱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在只听取了杨某的病症叙述后,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要求杨某住院,并于9时30分许进行输液治疗,大约于12时30分输液结除后,杨某经医院许可回家休息。当晚凌晨2时许(2009年10月3日2时许),杨某突发咯血不止去世,6时许我们将情况告知被告医院。综上,博爱医院在未对杨某的肺结核病情做相关辅助检查的情况下进行施药治疗的行为,违背了治疗规范和常规,是造成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赔偿给我们杨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死亡赔偿金、陈某某和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首先,杨某的肺结核疾病根据此前在南川区宏仁医院和人民医院的检查可见左肺已形成空洞,导致肺部大面积毁损,已处于肺结核晚期,该病情已可能导致反复咯血死亡。其次,由于杨某到医院治疗时,不符合空腹检查的条件,我院在根据其自述症状和提供的近期胸部X片进行初步入院治疗并无不当,我们使用的药物完全是正确的。最后,杨某在未经医院的同意下,私自离院回家,医院无法进行观察控制,导致即使出现大咯血时不能得到及时抢救,其后果仍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况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通知任何医疗机构施救,也没有查明杨某的真正死亡时间和原因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导致杨某的死因不明,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陈某某之子,杨某乙之父杨某(城镇居民)于2007年起患肺结核,先后在南川区结核病防治所等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日杨某又经人介绍后到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杨某在博爱医院输液完毕后离院回家,晚上在家中死亡。次日8时许,患方将此情况告知了博爱医院,博爱医院据此制作了《病亡通知书》,载明致死原因为肺功能衰竭,大咯血窒息死亡。2010年9月28日,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提起诉讼,要求博爱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博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行为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专家组分析认为,博爱医院在对杨某的治疗过程中无诊断的情况下使用抗结核治疗不规范,入院时未完成常规检查,无死亡记录及死亡讨论记录而存在过错。因未行尸检,故死亡原因不能确定。遂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1、博爱医院在对杨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杨某与田某于2007年1月17日协议离婚。依据南川宏仁医院2006年8月5日《放射科照片报告单》记载,杨某左上肺仍见大片状密度不匀阴影,内有约2.1cm空洞,无液平。陈某某属于个体失业人员,现领取有养老保险。

经审查,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3年÷2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答辩,杨某在南川宏仁医院、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病亡通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博爱医院对杨某的死亡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支持,支持多少;3、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

一、关于博爱医院的责任问题。依据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于杨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故死亡原因不明。结合现有证据、病史资料和双方的陈某,应认定杨某是肺结核大出血致窒息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博爱医院对杨某的治疗中,未及时完成常规检查是客观存在的,并在对其治疗时使用了对重度浸润肺结核和肺外活动结核中应用的异烟肼药物,根据《新编药物学》异烟肼的不良反应有血液系统变化,如咯血、鼻出血、眼底出血等,因而应当在使用中密切观察,同时应用预防大出血的药物。而博爱医院在使用异烟肼为杨某输液的同时,没有使用预防大出血的药物。所以,博爱医院的这一医疗行为上的过失与杨某大出血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按照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说明根据《传染病学》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中指出,肺结核常见并发症有肺空洞破坏致大出血。杨某在入住医院前南川宏仁医院2006年8月5日的《放射科照片报告单》中就已经诊断出“左上肺仍见大片状密度不匀阴影,内有约2.1cm空洞”。因此,鉴定报告指出的杨某的自身疾病与其发生大出血存在较高的参与度,其死亡与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博爱医院的过错行为只是造成患者死亡的诱发因素的结论能够得到采信,应相应减轻博爱医院的赔偿责任。

至于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博爱医院没有死亡记录和死亡讨论记录的过失,鉴于杨某是在家中死亡,博爱医院是依据死者亲属的陈某作出的死亡结论,虽有草率和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过失,但与杨某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此加大博爱医院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年丧子本已属人生之不幸,况且杨某甲和陈某某仅此一子,杨某死亡后必然给杨某甲和陈某某的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博爱医院应当承担因其过失给死者亲属带来的伤害的精神抚慰。但是,鉴于杨某的死亡结果因其自身的疾病参与度较大,按照责任自负的民事责任承担原则和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杨某甲和陈某某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采纳其中2万元由博爱医院予以赔偿,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陈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陈某某现年57岁,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也领取有社会养老保险金,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因杨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中的x元,其余x元由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自行负担。

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因杨某死亡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缓交),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由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负担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朝宾

二0一一年三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龚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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