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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某乙等11人与原审被告邵阳市海峡旅行社、邵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湖南省公证员协会、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系杨某震之弟杨某礼之女。(已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系杨某乙之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系杨某礼之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丁某丁,又名丁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系杨某震胞妹杨某连之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系杨某莲之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系杨某莲之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丁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系杨某莲之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邵阳市虹桥大厦一单元二楼B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负责人何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海峡旅行社,住所地在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旅行社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原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负责人徐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办公室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负责人胡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办公室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粟某某,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公证员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湖南省公证员协会干部。

原审原告杨某乙等11人与原审被告邵阳市海峡旅行社、邵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湖南省公证员协会、吴某某、粟某某、姜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3)邵中民一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乙等11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先走行政渠道,后走诉讼之路,不存在超诉讼时效,原判认定超诉讼时效错误。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湖南省公证员协会等口头辩称,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本案超诉讼时效正确。

经审查查明,邵阳县籍台胞杨某震于1986年12月6日去世,留下遗产计新台币x元,折合美金x元,金首饰7件计146克。1995年10月,邵阳县X乡X村民杨某会与武冈市X乡X村民杨某柏获悉后,以杨某震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该笔遗产,遂委托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邵阳市海峡旅行社、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湖南省金融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共同办理。被申请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等单位在台湾某律师事务所的协助下,将杨某震的遗产转移到被申请人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在该笔遗产转移过程中,支付给台湾律师费用x美元,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原湖南省金融律师事务所共收取代理费x美元,被申请人湖南省公证员协会收取公证费x美元,被申请人邵阳市海峡旅行社收取代理费x美元,被申请人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取x美元,公证费x美元。1999年5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邵阳县台办原负责人及邵阳县公证处原主任李某数涉嫌贪污案中,收缴了邵阳市海峡旅行社等原承办杨某震遗产转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所收的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邵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杨某震剩下的遗产后,付给杨某柏、杨某会人民币x元,尚余的人民币x.30元和金首饰146克交给邵阳县财政局代为保管。2000年6月,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会、杨某柏归还已领走的杨某震遗产人民币x元。本院作出了(2000)邵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会、杨某柏返还杨某乙等11人人民币x元。2001年8月,杨某乙等11人以邵阳县人民政府、邵阳县台湾事务办公室、邵阳县统战部、邵阳县财政局非法侵占遗产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阳县人民政府等单位归还人民币现金x.30元、金首饰7件共重146克。本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了(2001)邵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杨某乙等11人的诉讼请求,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再审人杨某乙等11人经本院(2000)邵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台胞杨某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震于1986年12月在台湾地区去世之后,其遗产为新台币x元(折美金x元)和金首饰146克,于1996年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等多家单位的努力下转移到大陆。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等单位在该笔遗产转移到大陆时就收取了相关费用。2000年6月,杨某乙等人在诉请杨某柏、杨某会返还财产一案时,已明知被申请人邵阳县台湾事务办公室、邵阳市海峡旅行社、长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湖南省公证员协会等收取了相关费用,但杨某乙等人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直到2003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其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云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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