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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某区支行诉(反诉原告)某医院、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区支行。

被告(反诉原告)X医院。

被告X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X支行)诉被告(反诉原告)X医院、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和2009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农行委托代理人井X、被告(反诉原告)X医院委托代理人刘X、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农行诉称:被告X医院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2月30日在我行借款490万元,期限10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流资贷款,由被告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医院已累计归还我行本金306万元,余184万元一直未还,利息清至2008年3月,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没有结果,故请求判令被告X医院归还贷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X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书中借款490万元并非所借,实为2003年12月30日被告X医院借原告1000万元还贷后的差额。因在还贷过程中怀疑原告和X公司有合谋欺骗行为,所以停止了还贷,由于二者的合谋欺骗侵犯了X医院的合法权益,使我方遭受了200万元的损失,因此我方不应再返还贷款余款184万元。

被告X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X医院诉称:2006年10月,反诉人并未再向被反诉人贷款,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49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2003年11月2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贷款1000万元还贷后的差额。因2003年6月30日X公司向被反诉人贷款20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到期,临近还贷期,X公司账户上余款仅有2000余元,无力还贷,眼看形式吊帐,被反诉人为了挽回损失,借反诉人急于贷款之机,与X公司合谋,诱骗反诉人从1000万元贷款中直接操控借给X公司200万元,然后由被反诉人从X公司账户上转到被反诉人账户,反诉人实际只使用被反诉人800万元的贷款,却承担了1000万元的本息。反诉人从X公司账户上划走用于还反诉人贷款后,致使反诉人没有办法收回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造成反诉人损失的责任完全在被反诉人,因此,反诉人应按800万元还贷。但反诉人已还了816万元,超还了16万元,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故请求被反诉人X农行支付反诉人X医院16万元的损失及利息x.7元。

反诉被告X农行辩称:X医院所称的16万元及利息。在另一案件中已主张且法院支持了其主张,X医院不能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X医院向原告X农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药品,借款年利率为6.588%,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06年9月13日,因被告X医院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X医院向X农行递交了贷款展期申请报告,申请办理贷款展期,期限一年。截止2006年11月21日,被告X医院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X农行与被告X医院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种类为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7.65%,被告X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08年11月24日,被告X医院还下欠贷款本金x.09元未还,贷款利息清付至2008年3月21日。

2003年12月10日,被告X医院与X公司及X农行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X公司,债权人为X医院,监督人为X农行。合同约定:X公司向X医院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1至200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6.588%。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到期后,甲方(X公司)应及时主动归还全部借款,如不能主动归还,丙方(X农行)应协助乙方(X医院)向甲方即时偿还,并行使必要的催付办法和相应的法律手段。”合同签订后,被告X医院于2003年12月11日通过原告X农行向X公司汇款200万元。2003年12月12日,X公司向X医院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县医院现款贰佰万元正,期限两个月,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在该借款条中经办人为原X农行副行长杨X和客户主任权X。X公司于2005年9月8日还利息9万元,并于2006年12月7日向X医院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7年9月底之前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因X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计划,2007年10月31日,X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X医院与X公司及X农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X医院已取得的9万元利息和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X公司应当返还X医院借款本金20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X公司未履行判决,X医院于2008年元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6月12日,本院以X公司暂无执行能力为由,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被告X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X农行借款20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到期,2003年12月,X公司的账户上仅剩x元,X公司向X医院借款200万元,于2003年12月22日偿还了X农行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X医院称因不服本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再审,但仅提交了一份再审申请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X医院原名称某X县人民医院,现更名为X医院。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20日,被告X医院向原告X农行借款1000万元,后因X医院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余款490万元,X医院申请展期后,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490万元的合同,借款的用途即为借新还旧,被告X公司系该笔贷款的担保单位,现被告X医院仍下欠原告X农行本金x.09元,贷款利息清付至2008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报告、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医院应当返还原告X农行借款本金x.09元及利息。被告X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医院辩称其于2003年12月11日借给X公司的200万元是X农行与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X医院利益的欺骗行为,X医院实际贷款为800万元。因X公司向X医院的借款是X医院直接支付的,且是在X医院借款1000万元之后X农行只是经办单位和协助X医院向X公司催还借款,虽然当时因X公司向X农行借款200万元,因无力偿还,X公司用借X医院的借款偿还了X农行的借款,但并不能证明是X农行强迫X医院借给X公司200万元,也不能证明X农行与X公司是恶意串通,并且X公司在借款后也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X公司还向X医院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因X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书,X医院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判决X公司偿还X医院借款20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X医院又申请执行,说明X医院对借给X公司200万元的行为是认可的,且已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如果X医院认为X农行与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X医院利益,X医院对1000万元借款中的490万元余款,也不可能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对被告X医院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医院称已对本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因仅提供了一份再审申请书,并无其他证据,故对X医院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医院反诉称应偿还X农行借款800万元,实际已偿还816万元,要求X农行返还超出的16万元及利息,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区支行借款x.09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利率按双方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X医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共计x元,由被告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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