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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徐某某、肖某乙因与肖某丙、邹某返还财物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肖某乙,又名肖某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徐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扬菊明,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肖某丙(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申请人邹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肖某乙因与肖某丙、邹某返还财物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肖某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肖某丙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邹某,系双方恶意串通,此房屋买卖协议应无效,原判认定买卖协议有效不当,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肖某丙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座落在新邵县X镇金三角市场楼上X栋X-X号家属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9.9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肖某丙名下,产权证号为x。2003年5月19日,徐某某与肖某丙协议离婚时,对该套住房进行协议处理,其协议内容为:“住房无偿给徐某某,但使用权和处分权由婚生子原告肖某乙行使”。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5月31日,肖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该住房卖给被告邹某。在卖房时,肖某丙通过电话征得肖某乙同意。邹某已付清购房款,房屋己交付邹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与肖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证人范成群、谢某某、刘某某、陈某、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当事人亦有陈某。

本院认为,肖某丙与徐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协商好住房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由婚生子肖某乙行使。肖某乙在单位集资建房时其父肖某丙已给了其5万元,肖某乙对其父出卖此房曾表示同意。且肖某丙与徐某某离婚时对房屋等财产是双方协议处理的,离婚后徐某某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导致外人对该房屋的权属不清楚,且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肖某丙与邹某签订住房买卖协议,邹某支付房款后居住该房屋,属善意取得,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人徐某某、肖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徐某某、肖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晓飞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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