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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化名雷某。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维珊、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雷某某在沁阳市中兴皮革厂附近摆地摊看病,李某某在此看病后感觉效果明显。200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以李某某家有邪气,家人有血光之灾,可为其“消灾”为由,让李某某准备红布、红圆镜、冥币及带6、9数字的现金用以“消灾”。当日16时许,李某某到沁阳市X村信用联社取现金7万元。2009年7月5日8时左右,李某某将被告人雷某某带到家中为其家“消灾”。被告人雷某某“念过经”后,让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现金、冥币及一块圆镜包在红布内放在李某某卧室的衣柜内,后被告人雷某某离开李某某家。当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又来到李某某家,称当时是好“时辰”让李某某将包在红布内的现金及物品放在李某某卧室菩萨像前的桌子上,后被告人雷某某趁李某某去厨房上香和接水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我的行为是诈骗,不是盗窃。

辩护人涂某某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2、被告人雷某某是初犯,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雷某某在沁阳市中兴皮革厂附近摆地摊看病,李某某在此看病后感觉效果明显,后多次去找被告人雷某某“看病”。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告诉李某某,其有皈依证(皈依佛门),并讲李某某家有“邪气”。200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以李某某家有“邪气”,家人有血光之灾,可为其“消灾”为由,让李某某准备红布、红圆镜、冥币及带6、9数字的现金(人民币)用以“消灾”。当日16时许,李某某到沁阳市X村信用联社取现金7万元。2009年7月5日8时许,李某某将被告人雷某某领到家中为其家“消灾”。被告人雷某某“念过经”后,让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现金、冥币及4个圆镜包在红布内放在李某某卧室的衣柜内,让李某某将柜门锁上,被告人雷某某离开李某某家。当天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又来到李某某家,称当时是好“时辰”,让李某某将柜锁打开,被告人雷某某将红布包取出,放在李某某卧室菩萨像前的桌子上,解开红布包烧香祷告,李某某去厨房烧香、接水。被告人雷某某趁李某某去厨房上香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x元现金装进包内(去李某某家时随身携带的包),并将红布包好,李某某去厨房上香后回到卧室,被告人雷某某将包好的红布包放到李某某的衣柜里,让李某某将衣柜锁上,并让李某某送其走。被告人雷某某随手在香炉里抓一把大米,交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念一句“阿弥陀佛”,往地下扔一粒大米,二人走到沁阳市X村桥头时,各自走开。之后,李某某给被告人雷某某联系,雷某某关机。李某某于7月7日打开柜锁,发现现金被盗,随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我在沁阳市中兴皮毛厂附近摆摊卖药,有一个老年人说他肩膀疼,我就给了他两个药丸。又过了一两天,他又来到我的地摊上,我给他配了中药,我收了200元。后来他每天都来我地摊上看病,我和他聊天中得知,他儿子股骨头坏死,还说他家不顺,想让我给他看看。我说:“你家有邪气,需要去看看。”老年人把我领到他家的卧室内,我看后说:“你家有邪气。”老年人就说:“你能不能帮忙给化解一下。”我说:“我是佛门弟子,我们是做好事的,可以帮你化解。”还说:“你得准备3尺9寸红布、红蜡、四个圆镜、39元或69元钱的冥币、水果,现金多少都行,但必须带九,越多越好。你把这些东西准备好了联系我。”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老年人到我的地摊上说他东西准备好了。我到他家后,老年人就直接把我带到了他的卧室,把准备好的冥币、现金、镜子拿出来放在佛像前的桌子上开始烧香、念经,后我把冥币、现金、镜子用红布包好放在了他的衣柜里,并让他把衣柜锁上,对他说:“这些东西谁也不能动,要想破解邪气还得把这些东西放在你家八、九天,等时辰好了,我再来你家给你破解邪气。”说完我就离开他家了。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给老年人打电话说:“现在时辰比较好,可以给你化解。”打完电话我就到了他家,把红布包的东西拿出来打开,放在佛像前的桌子上。我和他一起念经后,我让老年人到厨房内上香并接点水。我趁他去厨房的时候,把x元现金装到了我来老年人家时随身带的提包里,并把红布包起来。他去厨房上香、接水回来,我让他把接来的水放在桌子上,和他一起念约20分钟“经”,并磕了三个头。我就把包好的红布包放在了他的衣柜里。我临走时还对他说:“谁也不能动这些东西,明天时辰好了,我再来给你破解邪气。”在庭审中,其还供认,李某某将布包锁在柜里后,其让李某其走,其在香炉里抓一把大米交给李,让李某一句“阿弥陀佛”,往地下扔一粒大米,二人走到沁阳市X村桥头时,各自走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的一天早上,我路过沁园办事处南关村桥头中亚皮革厂门口,见有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摆了个地摊给人看病,聊天中男子自称叫雷某(雷某某),就让他给我看肩周炎,他给我配了两瓶中药水,雷某收了200元,我回家后用了药感觉有点疗效,后我就每天去雷某的摊上找雷某聊天看病。聊天中我说我家不顺,雷某说我家是有邪气。2009年7月4日早上,我又到雷某的摊上看病,我又说我家不顺的事,雷某就说到我家看看。我俩到家后,我让雷某给我二儿子看病后,我把他领到我的卧室里,卧室桌上放有佛像,他见到佛像后说:“你家有邪气,有血光之灾。”边说边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个皈依证,并称:“我是佛家弟子,能帮人消灾解难”。我就让他帮我看看。雷某称:“我能帮你消灾,你准备三尺九红布,四个红边圆镜,买69元的冥币,再准备一些现金,现金带6、9(数字)最好,越多越好”。后雷某就走了。我到大街买了三尺九红布,四个红边圆镜,买36元的冥币,又到农村信用社取了x元现金。第二天早上,我到雷某的摊上,告诉他东西准备好了。我将雷某领到我的卧室里。我拿出我准备的三尺九红布铺在桌子上,把冥币、x元和四个红边圆镜放在红布上,在“菩萨”像前还摆了一些水果和花生。雷某烧香拜了拜,让我也拜,边拜还边让我跟着他念经、磕头。期间,雷某还让我到厨房上香。念了一会儿经后,雷某把红布上的东西用红布包起来并放在紧挨“菩萨”像的衣柜里,让我把衣柜门锁好,还说不能让其他人进我的卧室,否则就前功尽弃了,后雷某就走了。当天下午13时左右,雷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时辰不错,我到你家再给你办个仪式消消灾。”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十几分钟,雷某来到我家,让我打开柜锁,他从衣柜里把红布包取出来,放在“菩萨”像前的桌子上,打开包就开始烧香。雷某开始念经还让我也跟着念,并让我磕头、许愿后,雷某让我去厨房上香并接一碗水回来放在“菩萨”像前。我去厨房上香、接水用了有七、八分钟的时间,回到卧室,把碗放在“菩萨”像前时,红布包已经包好了。雷某把红布包放在了我的衣柜里,还让我把衣柜门锁起来。说:“这屋任何人不能让进,明天我就不来了,后天再来给你消灾。”他走时从“菩萨”像前的香炉里拿了一小把大米放在我手里,让我念一句“阿弥陀佛”,往地下扔一粒大米,我俩走到南关桥头时他往北走,让我往南走,还让我继续扔大米,扔完大米后就回家了。我知道家里有钱就一直没有出门,7月7日早上7时许,我给雷某打电话(手机),手机关机。11时许,我又给雷某打电话,还是关机,我就赶快打开衣柜,发现柜中的“红布包”内的x元现金没了。就报案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和父亲(李某某)住在一个院内。2009年7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父亲和一个中年男子来到我家,我父亲说这个中年男子能看病。我腿有毛病,就让这个男子给我把了把脉,后这个男子还说给我配点药吃了就好了,随后我就出去买菜了。2009年7月5日8时许,那个中年男子又来了我家,他把给我配的药给了我,中年男子就和我父亲进了我父亲的卧室,我有事离开了家。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上午8点30分许,我在我父亲(李某某)家,我父亲和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家,那个中年男子说他是来给我父亲看病的,并和我父亲进了我父亲的卧室,还不让我进去。上午10时许,这个中年男子就离开了我父亲家。

5、证人王xx的证言(x%证实:2009年农历前五月初的一天,雷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回家几天,他说出去卖膏药。2009年农历六月初,雷某某回家后给了我一些钱,具体给多少我不清楚,我接过他的钱后就放到卧室床头柜的抽斗里了,后来听雷某某说他把钱存了起来。

6、证人闪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等人在2009年7月初,在中亚皮革厂附近摆地摊给人看病。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小林镇信用社对面一幢两间三层楼的二楼被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7月7日对李某某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10、退赃、领赃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哥哥雷某德退还赃款x元;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李某芬在沁阳市刑侦一中队领到被盗款x元。

11、情况说明、取款凭单,证明在被告人雷某某提供的储蓄卡内取出x元现金。

12、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雷某某邮政储蓄卡一张。

13、沁阳市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至15日在红星旅馆住宿的记录。

14、信用社的取款清单,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在沁阳市X村信用社取款x元。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xx、李xx、李xx、闪xx辨认被告人雷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诈骗,不应是盗窃。辩护人涂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涂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是初犯,积极退赃,请对其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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