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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2009年8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封丘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江某某有私藏枪支、弹药行为。200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家依法进行搜查,查出子弹77发。经鉴定,其中75发子弹为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检举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在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下,擅自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子弹77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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