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商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一九五九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铁三局三处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别名李某英,女,一九六○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铁三局七处职工,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八○年结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生一男孩杜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近两年。半年前已起诉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9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近年来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我们的感情仍然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2、(199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
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董卫华写给原告的信两份,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是导致离婚的原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八○年四月在河北省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杜某,一九八五年七月出生,现吉林省公主岭市六中初三学生。近年来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双方曾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半年内双方感情仍未缓和。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台“松下”29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环宇”20寸彩电,位于铁三局三处工程楼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田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口角,自九九年十二月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下岗,生活困难,且仍需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分割,应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杜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二○○一年元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财产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环宇”20寸彩电归原告所有;一台“松下”29寸彩电、—套位于铁三局三处工程楼二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桂荣
审判员尹德勇
审判员王柏林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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