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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下午7时许,原告将自己1.5亩责任田小麦晾晒于皇上路路边,次日上午11时许,邻村村民刘某乙硬说原告的部分小麦归其所有,原、被告发生争执,经村X街乡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欲侵占原告的小麦4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小麦归属发生的纠纷不属不当得利,因原、被告争议的4袋小麦自争议之日即保存在村干部家中,被告并未占有。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因收割小麦较早占用邻村贾金河地头应着的皇上路路段。2009年6月2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将自家的4袋小麦拉到贾金河地头应着的皇上路路段,因原晾晒小麦半干了,遂将新拉去的4袋小麦摊在原告晾晒小麦的西边单独晾晒。当晚9时30分左右,贾金河父子帮忙与被告之妻将该4袋小麦拢在一起,且被告卸麦时村民刘某甫在场,村干部调解时,曾询问过刘某甫,且刘某甫已证实是被告的小麦,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争议的4袋小麦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上午,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妻在皇上路舞阳县X乡X路段晒麦时因一堆小麦归属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各自从自己家中取出一小袋小麦,又从双方争议的麦堆中取出一小袋小麦,一起找到舞阳县X乡三刘某党支部书记朱全领,双方均主张争议的小麦归自家所有。朱全领让原、被告分别陈述争议的小麦的具体数量,原告陈述争议的小麦是自己从拖拉机拖车中直接卸下的,具体多少说不清楚,被告陈述争议的小麦是四袋。朱全领随即电话通知了舞阳县X乡三刘某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新赶到,同时调解说,现在就去现场装小麦,如果是4袋小麦,就算是被告的小麦,如果是3袋或5袋小麦就算是原告的小麦,问原、被告是否同意,原、被告均不同意。随后朱全领、刘某新及原、被告一起用被告家的化肥袋将争议的小麦装了起来,装了四袋,因原、被告争执不下,朱全领提议将争议的4袋小麦暂时存放在村支部副书记刘某新家。该4袋小麦自2009年6月3日至今一直在舞阳县X乡三刘某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新家中存放。2009年6月7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在舞阳县X乡三刘某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新家中由朱全领、刘某新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进行了陈述,均主张自家的小麦是百农麦种,双方争议的小麦也是百农品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建议对原、被告提取的小麦样品进行直观对比,对比后,朱全领说被告的小麦样品比争议的小麦样品湿,被告辩解说自己的小麦样品是从大堆小麦中提取的,没有晾晒,有争议的小麦已经晾晒,因此湿度有区别,当即被告回家又提取了小麦重新与有争议的小麦对比,之后,朱全领说被告重新提取的小麦样品与有争议的小麦没啥区别。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争议的小麦每袋按47.5公斤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四袋小麦权属发生的争议属财产所有权纠纷。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争议的4袋小麦归自己所有,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生、贾金河调查笔录两份,2009年6月7日的调解笔录一份及刘某才的证言一份,刘某才的证言仅证明了原告拉麦时借用其拖斗,与原、被告争议小麦归属问题无关联性,且证人刘某才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刘某才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生仅证明帮原告拉麦卸麦,并未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小麦的归属,刘某生系原告胞弟,其证言属孤证,本院对刘某生的证言不予采信,贾金河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6月2日晚贾金河让被告挪麦时见到被告晾晒的大片小麦西边有一小堆小麦,与被告晾晒的大片小麦不相连,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四袋小麦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贾金河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显示,第一次比对时,原告的小麦样品与原、被告争议的小麦样品基本一致。随后被告从家中又提取样品与双方争议的小麦样品比对时也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小麦属原告所有。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小麦归自己所有提供了证明3份,其中署名朱全领、刘某新的证明仅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村干部处理的过程,未证明发生争议的小麦归属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署名朱全领、贾民生、刘某新的证明,证明村干部询问时,刘某甫说过,被告在2009年6月2日下午6点多拉4袋小麦卸到西边路北了。贾金河的证明,证明被告在皇上路X路段原是贾金河历年晒麦的地方。贾金河要求被告腾地晒麦。2009年6月2日晚21时30分左右,贾金河父子帮助被告的妻子拢麦时,被告妻子提醒过证人不要将被告的4袋湿麦和干麦拢合一起,但证人刘某甫、贾金河均未出庭,该两份证据不能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且二位证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故被告提供的刘某甫、贾金河的证明,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4袋小麦归其所有。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日下午,双方争议的小麦未装袋前,被告陈述小麦是4袋,原告不能陈述清楚小麦的具体数量。双方争议的小麦装袋后共装了4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比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因此,原、被告争议的4袋小麦应认定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争议的现存放于舞阳县X乡三刘某刘某新家中的四袋小麦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张国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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