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洞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该县森瓜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原告吕某某与原审被告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2月2日,吕某某被唐某甲骑摩托车撞倒致伤。2007年1月30日吕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甲赔偿损失,该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唐某甲赔偿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184元,而对吕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并全部执行完毕。2007年5月16日,吕某某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08年4月4日吕某某在邵阳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710.57元,门诊费12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80元。吕某某重新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甲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唐某甲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6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重新鉴定,吕某某仍构成拾级伤残。吕某某的经济损失有鉴定费578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96元,合计x.97元。原审法院再次作出(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款全额由唐某甲赔偿给吕某某。对此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人唐某甲申请再审称,吕某某根本不构成拾级伤残,有洞口交警大队委托洞口县法医鉴定所作的鉴定为据,吕某某的损失已经洞口县人民法院(2007)洞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给付完毕,该判决对吕某某提出的后继治疗费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吕某某再次起诉的判决不合法,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吕某某答辩,原判正确,且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自己作了让步,只要了唐某甲x元,双方执行和解,有和解协议为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执行问题经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唐某甲付给吕某某人民币x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情节的陈述,证人证言,就诊医院的病历、处方、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吕某某被唐某甲骑摩托车撞伤,吕某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和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均构成拾级伤残,唐某甲理应赔偿吕某某的伤残补助费。原判正确,并且双方已执行和解。因此,唐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李习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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