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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王某甲、郭某乙与严某某、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郭某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原告王某甲母亲。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严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严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神州公司)、被告郭某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渤海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家铭,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汉,被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严某某驾驶豫x重型带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十里河立交桥桥北加油站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喜驾驶的豫x号奔马农用车相撞,致使豫x奔马农用车撞到加油站的花坛,驾驶员王某喜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无比的悲痛和巨大的精神打击,豫x重型带挂货车挂靠神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戊,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①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②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即被告郭某戊雇佣的司机,是受被告郭某戊的指派在拉货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郭某戊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只是豫x货运汽车的登记车主,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同时也无权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戊辩称,1、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豫x货运汽车与豫x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按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说明严某某已构成犯罪,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是严某兵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严某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是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在事故中也承担部分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是侵权人,而不是其他责任人。3、原告称王某喜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戊以严某某的名义向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11万元,其中部分押金已被原告领走。5、被告郭某戊已为豫x货运汽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达82万余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1、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原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起诉我公司,而商业保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多少钱与我公司赔偿第二被告无直接关系,我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用都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证据,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都是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严某某驾驶豫x重型带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十里河立交桥北加油站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王某喜驾驶的河南x号奔马农用车相撞,致使农用车撞到路旁桥北加油站内的墙面后停下,造成农用车驾驶人王某喜摔出车外。事故发生后,王某喜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出各种费用8318.91元。

2008年10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该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为:1、严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在下雨的气象条件下行驶没有降低至安全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喜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没有将车停在距离加油站30米以外的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乙系死者王某喜母亲,原告郭某乙共有包括死者王某喜在内4个儿子。

被告严某某系被告郭某戊雇佣的司机。

被告严某某驾驶的x号货车和x挂车系被告郭某戊于2007年8月10日以融资租赁方式从被告神州公司租用。

被告神州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对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和x挂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从交警部门领取安葬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中包括:1、医疗费8318.91元,2、丧葬费x.5元,3、被抚养人原告王某甲生活费x元(8837×6÷2),被抚养人原告郭某乙生活费x.13元(8837×10.5÷4)4、死亡赔偿金x元(x.x%,5、交通费2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严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戊作为其雇主,对被告严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郭某戊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郭某戊在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被告神州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与被告神州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神州公司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因此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由保险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受害人王某喜停放机动车未完全注意安全而造成损害的发生,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减轻幅度以1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郭某戊已支付的x元可以从中扣除)。

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318.91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91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向被告郭某戊赔偿并直接向原告秦某某、王某甲、郭某乙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郭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洪韬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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