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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鸿业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业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城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鸿业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沥青公司)与被告北京鸿业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基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鸿业基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沥青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城建沥青公司与鸿业基石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城建沥青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4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确定了欠付货款的金额。现城建沥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业基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城建沥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结算单。

被告鸿业基石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鸿业基石公司曾将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在城建沥青公司处,作为清偿欠款的保证,双方并未谈及违约金事宜,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鸿业基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城建沥青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鸿业基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5日,城建沥青公司与工体规划二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沥青公司向经理部施工的工体北路改造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000吨,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计算依据为城建沥青公司持有的经经理部签认的供货小票;付款方式为2007年10月31日之前预付工程材料款的50%,剩余款项应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李宗文、田某某分别代表城建沥青公司、经理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鸿业基石公司确认经理部系挂靠在中建二局名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田某某,由于签订购销合同时鸿业基石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以经理部名义签订该合同,2008年1月18日鸿业基石公司成立后,承接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债务亦应由鸿业基石公司承担。

2007年11月14日,城建沥青公司向田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中建二局工体北路X路改造工程,摊铺沥青混凝土由城建沥青公司供货,因工程款未全部付清,双方协商将中建二局负责人田某某房产证作为拖欠沥青款抵押,待材料款全部付清后一并返还。

2008年4月28日,城建沥青公司与鸿业基石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鸿业基石公司欠付城建沥青公司货款共计x元,已预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结算单落款处,加盖鸿业基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城建沥青公司结算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城建沥青公司和鸿业基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沥青公司虽与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但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人田某某为鸿业基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业基石公司认可在其注册成立后承担购销合同项下经理部的权利义务,并向城建沥青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城建沥青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鸿业基石公司曾对帐确认货款,故应认定城建沥青公司同意由鸿业基石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依据结算单要求鸿业基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鸿业基石公司辩称田某某已将房产证抵押给城建沥青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房产证交付事宜不影响鸿业基石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主债务及从债务,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鸿业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违约金十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北京鸿业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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