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40岁。
被告冯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初八(农历)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两个孩子,长子冯某,次子冯某某,由我抚养长大成人。婚前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3月,因家庭琐事,被告用木棍把我左腿部打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给我生活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现住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冯某某辩称,两个孩子是我抚养长大的,原告不尽抚养义务,经常不归家,不守规矩,才发生吵嘴打架,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29日婚生长子,取名冯某;1990年10月28日,婚生次子,取名冯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冯某某用木棍将张某左腿打成骨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潢川县中医院出院证、隆古乡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关系建立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新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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