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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乙、肖某丙、廖某丁、唐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开办新邵县民爆服务站,家住(略),现住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箱包城内。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开始任爆破员,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乙、肖某丙、廖某丁、唐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某乙、肖某丙、廖某丁、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丙、唐某戊等人合伙在新邵县X镇X村地段非法开采铁矿,在没有办理民爆物品的购买、使用、储存等手续的情况下,自2008年2月至3月,肖某丙、唐某戊先后3次在被告人廖某乙开办的民爆服务站购买民爆物品,其中炸药144公斤、雷管300枚、导火索250米,廖某乙每次安排其弟被告人廖某丁运送民爆器材及收取货款和服务费。肖某丙、唐某戊聘请爆破员张志祥负责放炮。至2008年3月5日案发时,尚有26公斤炸药、100枚雷管、100米导火索未用完,己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判采信证人唐某己、肖某庚、廖某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新邵县民爆服务站的爆破器材出库单,新邵县国土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廖某乙、肖某丙、廖某丁、唐某戊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因探矿所修建的公路给当地百姓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廖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唐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开始,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唐某戊等人合伙在新邵县X镇X村地段非法开采铁矿。肖某丙负总责,唐某戊负责后勤及爆破器材的保管。在没有办理民爆物品的购买、使用、储存手续的情况下,二原审被告人合谋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用于采矿。2008年2月28日,肖某丙联系了开办新邵县民爆服务站的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乙到坪上镇X村看了采矿现场后,与肖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由肖某丙每月付廖某乙的新邵县民爆服务站服务费2000元,民爆服务站按批价提供民爆器材,并安排爆破员保管及使用爆破器材。

2008年2月29日,在新邵县箱包城廖某乙的住处附近,廖某乙将1件炸药(24公斤)、雷管100发交给肖某丙,安排其弟被告人廖某丁运送,并收取货款及服务费,由肖某庚开车,肖某丙、唐某戊、廖某丁随车把炸药、雷管运到坪上镇X村矿山上,由唐某戊储存保管。唐某戊付给廖某丁2555元。肖某丙和廖某丁讲好第二天要2件炸药、250米导火索。当天下午,廖某丁将2555元交给廖某乙,并将此情况作了汇报,廖某乙表示同意。

2008年3月1日,在新邵县X路江南雅苑的工地上,廖某乙与廖某丁卖了2件炸药(48公斤)和250米导火索给肖某丙,由肖某丙的外甥孙备战写好付款证明,廖某丁签名后,孙备战垫付835元的货款给廖某丁,后肖某庚、肖某丙、孙备战随车将炸药运回矿山,并交给唐某戊保管,唐某戊付了835元给孙备战。

2008年3月3日,肖某丙与廖某丁电话联系要再买3件炸药及200发雷管,廖某丁请示廖某乙,廖某乙表示在肖某丙没有办好手续前最后一次提供爆破器材。廖某丁要肖某丙到沙湾收费站附近等货,由廖某丁到炸药仓库提货回来交给了肖某丙,肖某丙付款850元给廖某丁。

该三批爆破器材共计炸药144公斤、雷管300发、导火索250米,由肖某丙、唐某戊聘请的爆破员张志祥负责放炮。至2008年3月5日案发时,尚有26公斤炸药、100发雷管、100米导火索未用完,己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四原审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己、肖某庚、廖某辛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唐某戊在新邵县X镇非法开采铁矿时,先后3次在廖某乙开办的民爆服务站购买了雷管、炸药等器材,每次都由廖某丁运送;

2、扣押物品清单、廖某丁出具的领条证明,廖某乙卖给肖某丙、唐某戊雷管、炸药、导火索,公安机关在肖某丙等非法开采的铁矿扣押了未使用的雷管等民爆器材;

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新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坪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肖某丙、唐某戊在新邵县X镇X村开采铁矿没有办理采矿许可手续,属非法开采,执法人员在铁矿现场发现26公斤炸药、100发雷管、100米导火索;

5、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徐建新的情况说明证明,新邵县民爆服务站在新邵县公安局办理了民爆作业单位许可证,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肖某丙、唐某戊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供述了犯罪事实;

6、四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一致;

7、四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肖某丙、廖某丁、唐某戊在没有办理民爆物品的购买、使用、储存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四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四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立案之前及时到案,且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肖某丙、唐某戊因探矿所修建的公路给当地百姓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当地村委会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理的书面报告,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新邵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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