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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某某军、王某、魏某乙、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40岁,汉族。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魏某甲是熟人关系,魏某甲于2009年1月8日和2009年6月17日分两次共向我借某3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某期限为3个月内无息归还,逾期月息2分。20万元借某期限为5个月内无息归还。逾期将按借某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魏某甲以其妻王某名义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西苑阳光花园X号楼X单元X层90.32平方米住(略),被告刘某、魏某乙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魏某甲担保,促成借某成立。可借某到期后,魏某甲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清偿义务。现起诉某令被告魏某甲偿还借某及利息x元,并承担借某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6日后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由王某、魏某乙、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甲辩称,1、借某10万元属实,但此某借某上写明是借某务的款,不是借某告个人的款,所以原告不能起诉。2、20万元欠条是我给原告打的,但是原告当天并没有给我钱,事后也没有给我,现在也没有给我钱,原告的行为是虚构事实起诉,有诈骗嫌疑,如构成事实,将承担刑事责任。3、借某合同中的房产抵押应当无效,因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本案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魏某乙辩称,此某我在借某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后原告并没有付款,听借某人讲后来也没有付款,故该借某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以魏某甲为借某人(甲方)、范某为出借某(乙方)、刘某、魏某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某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在合作采矿过程中,甲方由于资金出现困难,向乙方申请借某。双方经协议,在甲方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为借某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并提供刘某、魏某乙2名公务员作为担保人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借某给甲方。在借某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借某前,乙方持有抵押物的购房凭证。为此,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某内容:1、借某总金额20万元;2、借某用途,用于秦岭金矿X号脉7885坑口金矿的采矿需要,不得挪作他用;3、借某期限5个月。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房屋;2、位置西苑阳光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3、期限:自本借某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的全部借某为止。第三条,刘某、魏某乙二人自愿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甲方提供担保。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期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某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某项。逾期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某部分,甲方按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每日为拆借某金总额的1%;2、甲方如不按期退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并以评估价的30%取得该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某等。以上合同经赵会军、范某、魏某乙、刘某签字确认生效。同日魏某甲向范某出具借某一份,内容:今借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某人魏某甲。2009年6月17日。现双方对此某款合同、借某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范某向被告魏某甲主张偿还该借某及违约金。魏某甲以没有实际收到20万元借某为由拒绝偿还。

2009年1月8日,被告魏某甲向原告范某借某10万元,并向范某出具借某1份,内容:今借某务现金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魏某甲,2009年元月8日。现魏某甲称此某并非借某某个人的款而是借某方合作开发秦岭金矿1855坑口金矿财务的款,故不予偿还。对此,原告范某提供2009年1月10日,以魏某甲作为甲方,范某等人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其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内容:乙方以现金110万元(其中范某60万元……),证某借某名为借某务现金,实为借某某个人现金,并还证某了借某期限和约定利息。

原告范某与被告魏某甲因以上借某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范某提起诉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魏某甲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借某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6日后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王某、魏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某金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一、违约金计算:2009年6月17日借某20万元,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为还款日期不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7日按借某总额1%计算违约金。即每日x元×0.01元=2000元/天,每月x元。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4月份共17个月,17个月×x元/月=(略)元。二、2009年元月8日借某x元,无担保,月息2分。月利息为x元×2%=2000元/月。自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份,共计27个月。2000元/月×27个月=x元。以上本金x元。违约金及利息(略)元。原告自愿实际主张本金加利息和违约金x元。其中利息x元,违约金x元,其它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某合同书、借某、合作采矿协议、证某证某、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某证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佐证,相关证某已经法庭质证,能证某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月8日,被告魏某甲向原告范某借某10万元,并约定了3个月的借某期限和逾期每月2分的利息属实。此某原告范某提供的借某,合作采矿协议书及证某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09年6月17日20万元的借某是否真实发生分歧。为证某该借某实际发生,原告范某提供了2009年6月17日双方及担保人共同签订的借某合同和2009年6月17日被告魏某甲向原告范某出具的借某予以证某。被告魏某甲对原告范某提供的以上证某无异议。但坚持称在签订借某合同和出具借某后,范某并没有向其付款。并提请证某卢XX出庭作证,证某卢XX曾和其一同到范某办公室索要过20万元的借某。据此某实,20万元借某实际没有发生。对此某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借某事实的举证某任在原告范某。为证某借某的事实,范某不但提交了借某合同,而且还提交了魏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某,原告范某已完成了举证某任。而被告魏某甲反驳原告范某的此某诉某请求,只提供了一证某证某,此某证某又无其它证某印证,故被告魏某甲所提供的证某不足以支持其反驳的理由。本院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某予以采信,确认2009年6月17日双方借某20万元的事实。原告范某现起诉某求判令被告魏某甲偿还2009年元月8日的借某本金x元及自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共计27个月的利息x元(月息0.02元×x元×27个月)。2009年6月17日借某本金x元,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4月违约金(略)元(每月1%×30天×(略)元×17个月),实际请求x元(放弃x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魏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对以上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应与被告魏某甲共同偿还。被告魏某乙、刘某作为2009年6月11日原告范某与被告魏某甲借某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对第二笔借某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追偿。被告魏某甲因借某向原告范某提供的其位于西苑阳光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抵押担保,因未依法登记不生效。被告魏某甲在本案的抗辩意见因所提供的证某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清偿借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二、被告魏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清偿借某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魏某乙、刘某对此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魏某甲、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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