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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因故在红庙镇X村将被害人翟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因故在红庙镇X村将被害人翟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毛某同被害人翟某乙自行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毛某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某供述证明其打伤被害人翟某乙及同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毛某打伤和已获得被告人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3、证人翟某甲、李某、武某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翟某乙损伤构成轻伤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协议书、诊断证明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法庭审查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羁押的16天,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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