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蔡某乙于2008年5月17日上午9时至22日晚22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将吴某某非法拘禁于本市大祥区X街光明圆对面的一居住房,达130小时之久。后因被害人吴某某朋友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到场解救。原判采信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丙、兰某某、廖某丁、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乙、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送达起诉书副本5天后就开庭审理,没有保障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同时其委托的辩护人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判量刑过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上诉人蔡某乙从武汉来到邵阳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同年5月1日,蔡某乙在其上线要求拉拢新人来邵阳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以其表弟在邵阳做汽车零件生意,需要人帮忙为由将吴某某骗到邵阳。蔡某乙、彭某某因被害人吴某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吴某某的人身自由达130小时之久,直到吴某某的上海朋友报警后,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日,蔡某乙打电话给他,说这边有事做,需要人帮忙。5月15日他来到邵阳市,是蔡某乙和1个矮个子的女孩接的。第2天,有个高个子的男子来上课,他听是搞传销,就跟蔡某乙说想要回家,蔡某乙说要他再等等,由于太晚了,他就留下住了1夜,5月17日上午,他又准备离开时,发现门被反锁,彭某某拦住他也不准他走,他于是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蔡某乙一把抢走。并且蔡某乙对他讲:“什么时间弄懂了网络营销,什么时间再离开”。18日晚上他想偷偷跑出去,发现门是被反锁的,接下来几天都是蔡某乙、彭某某等人带着他去听课,他做什么事情都有人跟着他,一直到5月22日中午,蔡某乙才把手机给他,他给他上海的朋友发短信,要上海的朋友给他报警,最后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2、证人蔡某丙、兰某某、廖某戊、张某某证言证明,蔡某乙将吴某某的手机抢走,蔡某乙、彭某某等人还采取反锁门、跟随等方式不准吴某某离开;
3、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被害人吴某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达130个小时之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蔡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送达起诉书副本5天后就开庭审理,没有保障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同时其委托的辩护人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及简易程序决定书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蔡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本案的审理方式,蔡某乙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在开庭时蔡某乙及其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5天后开庭审理,原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乙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查,被害人请求对蔡某乙的从轻处罚报告只是酌定从轻的理由,原判根据蔡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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