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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银泰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内X号楼X-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秀娟,北京市路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对外事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A座X层。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秘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与被告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置业公司)、北京银泰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柏悦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秀娟,被告银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柏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一木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一木公司与柏悦酒店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木公司承接柏悦酒店室内的绿化项目,并就该项目的实施细节、双方权利义务,所涉款项的数额及支付等方面以电子邮件、面谈、电话等方式予以确定。2008年7月,一木公司按照柏悦酒店的具体要求,投入了该项目的运作。分别于2008的7月底,8月、10月、12月圣诞节期间为柏悦酒店提供了四期的绿色植物种植、修剪、清洗、附属装饰设计摆放等服务,并于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9日至2008的2月8日为柏悦酒店提供了两个阶段的室内植物养护服务。且以上工作内容,柏悦酒店均予以认可,并于2009年2月10日由工程部职员李某某签署了应付款明细确认单。按照付款明细确认单,银泰置业公司、柏悦酒店应付x.77元,其中2008年圣诞期间的服务费x.84元已支付,尚欠x.93元。现一木诉至法院,要求银泰置业公司、柏悦酒店给付绿化工程款x.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一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2月10日应付款明细表;2、2009年5月8日进账单;3、发票7张,开票时间及发票号码分别为:①2008年8月23日,x;②2008年8月23日,x;③2008年11月24日,x;④2008年11月24日,x;⑤2009年2月24日,x;⑥2009年2月24日,x;⑦2009年3月24日,x。

被告银泰置业公司答辩意见、举证意见同柏悦酒店。

被告柏悦酒店答辩称:一木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木公司接受委托后就直接进场工作,当时双方在合同细节,尤其是价款及支付上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一木公司对酒店绿化工程是分期报价,有的甚至是工程完后才报价,柏悦酒店与一木公司的磋商也是针对其分期报价分别进行的。对于达成一致的工程报价,比如对圣诞期间绿化工程和2009年2月树皮铺装工程的价款,柏悦酒店已经支付。而有几期的工程价款,由于一木公司的报价存在重复、虚高、违反定额以及工程质量瑕疵、养护不力等问题,双方至今尚未就价款达成一致,导致柏悦公司无法付款,责任不在柏悦酒店。

被告柏悦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报价单及往来邮件;2、北京银泰中心园林化景观专业分包合同;3、照片8张;4、检查记录;5、柏悦酒店工程部设置和职责;6、供应商资料表;7、北京市建设工程定额。

经本院庭审质证,一木公司对柏悦酒店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价单不持异议,对往来邮持有异议,认为邮件是打印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工程项目不一样所以价格不一样;证据2与一木公司无关;证据3系电脑打印的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4系柏悦酒店内部记录,未经一木公司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5系柏习酒店内部岗位设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规定的定额是招投标的底价,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银泰置业公司、柏悦酒店对一木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柏悦酒店收到了对帐单,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李某某系柏悦酒店的秘书,无权代表柏悦酒店对价格进行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3认为仅收到了2008年11月24日,发票号码为x、x以及2009年2月24日,发票号码为x、x的发票,其余发票未收到。本院认为,一木公司提交的证据1、2,银泰置业公司、柏悦酒店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银泰置业公司、柏悦酒店认可收到的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应付款明细表记载,柏悦酒店确认收到2008年8月23日,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故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23日,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一木公司认可系x及x发票的合计,已分别开票,故该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一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给柏悦酒店,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银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价单,一木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往来邮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即使系真实性,亦只能证明双方对价格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柏悦酒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与一木公司无关,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一木公司养护工作存在重大瑕疵,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柏悦酒店单方检查记录,未经一木公司确认,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柏悦酒店内部的设置及职责,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系一木公司向柏悦酒店提供的资料表,一木公司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文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一木公司与柏悦酒店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木公司承揽柏悦酒店的室内绿化工程并提供养护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一木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2009年2月10日,一木公司与柏悦酒店签订应付款明细表,内容为:一期2008年7月底,金额为人民币x元,发票号x;二期2008年8月,金额为x.77元,发票号码x;十一后,2008的10月,金额x.16元,发票号码为x;圣诞2008年12月20日,金额为x.84元;养护费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金额为5万元;养护费2008的11月9日至2009年2月8日,金额为5万元,总计x.77元。柏悦酒店工程部秘书李某某对上述金额签字确认。柏悦酒店给付人民币x.84元,尚欠x.93元。

另查明,柏悦酒店系银泰置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庭审中,柏悦酒店称李某某系翻译,参与过项目的履行过程。一木公司称一在项目过程中一直与李某某进行联系,结算等事项均与她联系。

上述事实,有一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木公司承揽柏悦酒店的绿化工程并提供养护服务,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一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柏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李某某签字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柏悦酒店提供的工程部岗位设置及职责系柏悦酒店内部的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李某某系柏悦酒店工程部的秘书,参与了一木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一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能够代表柏悦酒店,故李某某签署应付款明细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柏悦酒店承担。一木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10日的应付款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各项工程的金额,柏悦酒店的秘书李某某进行了确认,且柏悦酒店按照应付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支信了2008年12月20日圣诞相关报酬,故应视为柏悦酒店对应信款明细表载明价款的认可,柏悦酒店应按照应付款明细表上的金额向柏悦酒店支付报酬。柏悦酒店尚欠人民币x.93元,应当立即给付。银泰置业公司、柏悦酒店对工程价格提出的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柏悦酒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其上级单位银泰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五十万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柏悦酒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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