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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原告儿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X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刘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雨花区左家塘环卫所的一名清洁工,负责原告所居住社区的清扫工作,工作之余被告将捡来的垃圾(塑料瓶、烂某、烂某子、废铁等)堆放在原告居住的房门过道上,影响原告的出行和卫生。2009年7月23日下午5时,原告在多次劝告无效后,将妨碍房门通道出行和卫生的垃圾全部清扫出去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执角铁棍打伤腿部,裤子被划破,并打坏原告的飞亚达手表、原告的玉镯子也被被告打碎在地。由于双方就此事协商不成,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左家塘派出所报案,后在派出所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2010年5月及2010年11月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失败。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于2011年6月8日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玉镯损失8000元、飞亚达手表损失1530元(价值1700元)、裤子30元、医疗费210元,共计9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父子把被告打伤住院,原告父子也承认了打人的事实,这在长沙市X区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3、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手表、玉镯是被告打烂某。4、原告的腿伤是其骑电动车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原系雨花区左家塘环卫所的一名清洁工,负责原告所居住社区的清扫工作。2009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门口过道堆放的杂物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有推搡行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儿子熊某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2011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熊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313.25元。201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熊某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共计5210.47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其身上佩戴的飞亚达手表及玉镯被被告损坏,并提供了照片、2009年1月15日春天百货出具的价值为1700元的飞亚达手表收货单及1993年7月云南省大理市吉祥珠宝商行出具的价值为8000元玉手镯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损失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长沙市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XX、熊某案的情况说明》、(2011)雨民初字第X号《撤诉裁定书》、(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复印件、玉镯及手表的发票、杨庚生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争执中互有损伤,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8000元,原告提供了玉镯破碎受损的照片及购买时的票据,可作为认定损失发生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及饰品购买年限,酌情确认原告的玉镯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飞亚达手表损失15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飞亚达手表确已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裤子损失30元及医疗费210元,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裤子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的真实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玉镯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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