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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从我公司购买一台豫x-2136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为x元,被告首付车款的40%计x元,剩余的60%计x元由我公司担保,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2年借款予以支付,由被告在2年内向银行分期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行使担保权从原告帐户中将被告应分期还给银行的款项逐笔划走,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x.92元及保险费x.85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x.92元、利息x元(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x元(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x.92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x.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提供担保,为被告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

3、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消费信贷提供担保。

4、扣款凭证,共65页。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转账凭证、收据等垫款凭证52页计x.29元,保险发票1页计x.85元,被告付款凭证11页计x.22元。证明被告未按期向银行付款,银行将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从原告帐户划走,原告取得担保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处购买斯太尔x型号汽车一台,总车价x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的40%,计x元,剩余x万元,由甲方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期限2年的借款。乙方所购车辆,应由甲方指定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规定办理机动车抵押和保险手续,由甲方为乙方代办。第一年的保险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将该款交给甲方为其代办。乙方必须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提前10日还本付息,银行扣划甲方在银行的存款时,甲方凭银行的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乙方逾期还款应承担银行从甲方帐户扣划乙方还款日2%的违约金。如超过十五日,甲方将收回车辆,变卖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本合同由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由被告因购买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4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借款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此日起两年。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划款项2005年2月3日7335.98元,2005年2月28日7327.75元,2005年3月31日7332.37元,2005年4月29日7329.29元,2005年6月2日7334.43元,2005年6月30日7330.82元,2005年9月8日500元,2005年9月29日7425.01元,2005年10月31日x元,2005年12月30日x.81元,2006年2月10日7347.74元,2006年3月30日x.77元,2006年5月31日7500元,2006年6月30日7500元,2006年7月31日7500元,2006年9月30日8000元,2006年11月28日8000元,2006年12月25日x.32元,共计x.29元。被告于2005年5月1日还3000元,2005年7月25日还1564.22元,2006年10月19日还x元,2007年6月26日还5000元,2007年7月27日还5000元,2007年8月30日还5000元,2007年9月27日还5000元,2007年10月25日还5000元,2007年11月28日还5000元,2007年12月27日还5000元,共计x.22元。尚欠购车款x.0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7月26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x.85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但根据本案事实及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保证,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向银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从原告帐户扣款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x.07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x.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以原告垫付的购车款x.07元按原告诉求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x.07元。并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x.85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220元,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2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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