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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华峰,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经姬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陶某某从我处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并承诺随要随还。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始终未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口头辩称,我借原告的这笔钱是赌债,而且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应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虽然该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2007年3月份,原告曾向被告陶某某讨要借款,此时,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3月份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于2007年3月至9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陶某某借原告x元,并由被告姬某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姬某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陶某某、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日,被告陶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二人找到被告姬某某,让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由原告写好借条内容,并由被告陶某某、姬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内容为“今借到傮海君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陶某某,担保人姬某某”。200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陶某某讨要借款,2007年12月份原告又开始找被告姬某某要钱。后二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姬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该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份要求被告陶某某还款,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3月份开始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于2007年3月份向被告陶某某讨要借款,但被告陶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届满。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赌债,不应偿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未明确标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姬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李新阁

审判员唐韬涛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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