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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l7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农历9月19日生长子肖某,2008年农历10月22日生次子肖某羽。后被告经常打麻将,打扑克,不干农活,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时常外出打工,不往家里拿钱。2010年农历8月中旬,被告不辞而别到山东打工,走时将家里的5000元钱拿走,直到2010年11月中旬返家,双方因感情不和未能见面。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金帅牌双缸洗衣机、十二条被子、十二条床单、一条毛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双力牌小奔马、水稻9000斤、小麦2000余斤、在朱某明处存款1.6万元、被告保管5000元现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贪于麻将、扑克玩耍,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吵架,且打工不往家里拿钱,造成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现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久,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肖某由被告抚养,次子肖某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辆双力牌小奔马、水稻9000斤、小麦2000斤、x元存款,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小奔马等财产转移走,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在朱某明处存款1.6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次子肖某羽由原告抚养,长子肖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三、原告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共同财产在在朱某明处存款1.6万元归原告所有,一辆双力牌小奔马、水稻9000斤、小麦2000斤、5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8月,上诉人因到山东打工未能及时赶回家收秋,家中所有收秋是由被上诉人及其亲友完成的,被上诉人在收完水稻后,用家里的双力牌小奔马将所有水稻拉到其娘家藏匿,所以9000斤水稻、一辆双力牌小奔马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另外,5000元存款也是由被上诉人掌控,从农村家庭理财的传统来看,5000元应认定被上诉人掌控,应返还上诉人。一审在未查明财产去向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肖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肖某某提交了由证人肖某会、肖某杰、张巧兰、王芬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9000斤水稻、一辆双力牌小奔马车由朱某及其娘家人拉走。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肖某某提供的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肖某某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中的9000斤水稻及一辆双力牌小奔马车由朱某及其娘家人拉走,因朱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肖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肖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肖某某上诉还称原审中争议的5000元麦钱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应返还肖某某,因二审诉讼中肖某某对一审认定肖某某保管5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该5000元现由其保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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