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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商者,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刘某某之女。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曾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8日,被告人向某某得知妻子谭某丙已回娘家,在上门接谭某丙回家时,岳母刘某某用砖头砸在向某某的背上。向某某因此想不通,于是喊了左中云、朱某某等人去刘某某家评理,又被刘某某持菜刀赶了出来。随后,向某某再次喊卿某某、徐某某等人商量到刘某某家劝谭某丙与他和好,向某某通过卿某某喊来“老五”等4名年轻男子帮忙。尔后,向某某便领着“老五”等人走到岳父母谭某乙、刘某某经营的店内,向某某与岳父谭某乙发生争执,在谭某乙从店内往马路上走时,“老五”等人冲上去对谭某乙拳打脚踢。刘某某、谭某戊见状分别持钢筋、菜刀从店里追了出来,向某某见此情况趁机跑开。唐某等一伙人被打散后,刘某某、谭某乙、谭某戊3人分别持钢筋、砖块、菜刀追赶唐某至富丽真宝凉席店。当“老五”从店内冲出来时,刘某某持钢筋往“老五”身上击打,“老五”躲开后顺手持刀朝刘某某背部刺了1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向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因被告人向某某及共同作案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向某某已赔偿x元。原判以证人李某某、肖某丁、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及共同作案人王明清、卿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曾某某辩护提出:向某某与唐某之间没有共同伤害故意和行为,向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余元不真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丙提出,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x.68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某某与妻子谭某丙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要将婚前所生的小孩接来一起生活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4月,向某某与谭某丙共同在洞口县城开办了1家副食店,同年11月,谭某丙在未告知和取得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副食店内的货物变卖,并携货款外出,下落不明。向某某在多次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3日向某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谭某丙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08年6月8日(农历端午节),向某某得知谭某丙已回娘家,遂到谭某丙父母经营的位于洞口镇X街的干货店内接谭某家过节,谭某丙不愿意跟向某某回家,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谭某丙的父亲谭某乙、母亲刘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忙,刘某某用砖头朝向某某的背部砸去,向某某离开了干货店。向某某回家后,感到很受委屈,想喊几个人一起去岳母刘某某家评理。随后,向某某喊了左中云、朱某某2人一起来到刘某某经营的干货店内。向某某等人刚走进店内就被刘某某一家人持菜刀赶了出来。在此情况下,向某某找来共同作案人王明清、徐某某、卿某某、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再到刘某某店内去劝和他和谭某丙的婚姻。当向某某等5人走到洞口县城南信用合作社门前时,王明清提出刘某某一家人不讲理,怕劝和受到阻碍,向某某就要王明清喊人,当王明清说喊不到人时,徐某某便要卿某某喊人,卿某某于是打电话给唐某(另案处理),要唐某喊几个人赶紧赶到城南信用社门前来。唐某在10余分钟后纠集了贺某某、“三毛”、“画饼”、“老四”(均在逃)等4人赶到城南信用社门前,卿某某对唐某、贺某某等人讲,只要向某某岳母刘某某、岳父谭某乙不打向某某,就要唐某等人不要动手,如果刘某某、谭某乙再打向某某,就要唐某、贺某某等人吓唬一下。当天晚上8时许,向某某带着王明清、贺某某、“三毛”、“画饼”、“老四”等人来到刘某某、谭某乙经营的干货店,向某某在店内没有找到谭某丙,在向某某要谭某乙找谭某丙时,谭某乙从店内往马路上走,并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向某某见谭某乙走开,便上前拉谭某乙,谭某乙顺手把向某某推开。站在旁边的贺某某、“三毛”、“画饼”、“老四”等人见此情况就一拥而上对谭某乙拳打脚踢。刘某某及刘某某之子谭某戊见状分别持钢筋、菜刀从店内冲出来帮忙,向某某见此情景逃离现场。当刘某某持钢筋、谭某戊持菜刀砍打贺某某、“三毛”、“画饼”、“老四”等人时,唐某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唐某的右手背被刘某某用钢筋打伤。贺某某等人见此情况分别逃离现场,唐某也从现场往洞口县一桥方向某跑。当唐某跑到李某某经营的富丽真宝凉席店内时,刘某某、谭某乙、谭某戊也随后追赶到。谭某乙与刘某某即分别拿砖头、持钢筋守候在富丽真宝凉席店门前,谭某戊则持菜刀堵住该店后门。约10分钟后,唐某手持水果刀从店内冲了出来,守候在店门口的刘某某持钢筋朝唐某背部打去,唐某闪开后用刀朝刘某某背部刺了1刀,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因上诉人向某某等人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x.68元,误工费95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819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伤残补偿费x.16元,合计x.84元。

另查明,上诉人向某某在案发后于2008年6月11日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07年7月2日、9日共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某某的亲属又交来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刘某某左侧气胸,左肺裂伤,并发呼吸困难,评定为玖级伤残。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刘某某左侧胸血气胸、左肺裂伤,评定为重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X镇X街谭某乙租住的干货店,东抵洞口一桥,南隔和平街居民住宅与洞口县劳动局劳动就业中心,西接和平正街,北临平溪江,谭某乙干货店距马路有32m,城南高杆灯距和平街有28m,凉席店距和平街X多米。

4、通话清单证明了尹某某与徐某某、王明清,卿某某与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5、领条证明了谭某乙于2008年7月2日、9日共收到了向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医药费x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8时许,1个小伙子走进她的店内躲藏,并在其店内的验钞机和地面上留下了血迹。后来这个小伙子走出店子横过马路,她看见1个妇女用砖头砸在小伙子的后背,小伙子便向某个妇女背后刺了1刀。

7、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他在老街招待所广告牌底下扫马路,看见1高个男子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几个年轻人在城南高杆灯底下对那高个男子拳打脚踢,1个女的拿砖头,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菜刀,冲上去对那几个年轻人乱砍,那几个年轻人被砍散后,高个男子和那个女的及戴眼镜的男子就一起去追打那几个年轻人,其中有个年轻人跑到“富丽真宝凉席店”内去了,拿着菜刀的男子到店后面去找人,高个男子和那个女的则守候在店门口,过了一会,那个年轻人从店里冲出,那个女的便拿半截砖砸在那个年轻人的肩膀上,该年轻人就反过身来朝那个女的背上扎了1刀。

8、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他女婿向某某带了几个人到他的干货店里,他看情形不对,那几个人就追上来,把他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打他的人走开后,扫马路的肖某丁告诉他“你的老婆被刺伤了”,他听说后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9、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8时许,他姐夫向某某带起几个人来到干货店,他爸爸谭某乙见后就走了出去,他们几个人也跟着他爸出去了。后听到有人喊“杀伤人了。”他就跑了出来,看到他妈妈后背全是血,他赶紧将他妈妈背到县中医院,安置好后拨打了110报警。

10、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和向某某均是再婚,两人感情不好,她一直躲着向某某。2008年6月8日,向某某找到她,要她回家过节,她不肯同向某某回家过端午节,后向某某就离开了。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8日晚8时许,她女婿向某某带起几个人来到她的干货店接女儿谭某丙回去过端午节,她老公谭某乙见后就走了出去,她和儿子谭某戊从后面跟了出去。刚过马路,看到几个年轻人正对谭某乙拳打脚踢,她见后想制止他们,这时,有1个人朝她的后背刺了1刀。

12、上诉人向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6月8日端午节,他想接妻子谭某丙回家,却遭到岳父谭某乙岳母刘某某的打骂。在想不通的情况下,就想喊几个朋友去说理,他反复强调要那几个朋友都不能带凶器,更不能打伤岳父母,只要吓唬一下就可以了。没想到一见面就发生争吵,后来,那几个年轻人就和岳父谭某乙扭打起来。这时岳母刘某某就拿1根钢筋,小舅子谭某戊拿着一把菜刀,从屋里追出来帮忙,他见此情况,就沿一桥方向某跑,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3、共同作案人卿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8日,向某某与其妻子谭某丙因婚姻闹矛盾,便喊他与王明清、徐某某商量一起到向某某的岳父母家劝解一下。王明清就讲:“向某某的岳母是不讲理的,会不会碰一鼻子灰。”徐某某便要他喊人。于是他打电话,要唐某叫几个人到城南信用社门口来。约10多分钟,唐某便带来4个他不认识的人过来。他要唐某等人和向某某一起去,但不要动手打伤人,只吓唬一下向某某的岳父母就行了。于是,“三毛”、“画饼”、“老四”、贺某某便与向某某到刘某某的干货店去了。后来他看到向某某的岳父谭某乙从干货店走到马路上来,“三毛”、“画饼”、贺某某等人对谭某乙拳打脚踢。刘某某手持1根钢筋,戴眼镜的男子手持菜刀从店里追出来帮忙,他们对贺某某等人一通乱打,贺某某等人便逃离了现场。唐某跑到一家凉席店里去了,向某某的岳父母及戴眼镜的男子分别拿砖头、钢筋、菜刀守候在凉席店门口,过了一会,唐某从店里冲出来,向某某的岳母用钢筋打中了唐某,唐某就向某岳母背上刺了1下。

14、共同作案人王明清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8日下午,向某某将当天上午接老婆的事告诉了他和徐某某、卿某某,他们在一起商量都主张调解,不能打架,向某某也反对动用凶器打人,认为只要其岳父母不先动手打人,就用讲和的方式,如果他岳父母先动手打人也只能用拳脚,不能打出血来。后卿某某就打电话喊来了几个人,向某某问他们是否带了凶器,他们说没有。后来向某某带着他们几个人一块来到向某某的岳父母经营的干货店内,向某某的岳父见状走出店外用手机打电话,向某某就向某去拉扯时被岳父一把推开,那几个年轻人见状,就冲上去打谭某乙,向某某的岳母刘某某和内弟谭某林分别拿钢筋、菜刀出来帮忙。他见状就离开了,向某某、徐某某、卿某某也逃走了。后来他听说那几个帮忙打架的中间有两个年轻男子受了伤,要向某某付了医药费。

15、共同作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8日晚上8时许,他接到卿某某的电话后,便喊“三毛”、“画饼”、贺某某、“老四”打的来到城南信用社门口。卿某某对他讲,向某某被他岳父母打了一顿,你们替向某某把他岳父谭某乙打一顿。尔后,“三毛”、贺某某等人对谭某乙拳打脚踢,谭某乙的儿子谭某戊拿着菜刀追出来,向某们几个人乱砍。刘某某又用钢筋将他的右手背打伤,流了很多血,他们几个人都被打跑了,但刘某某、谭某戊、谭某乙分别拿钢筋、菜刀、砖块在后面追打,他就跑到“富丽真宝凉席店”内躲藏。约10分钟,他从店内出来时看见谭某乙拿着砖块,刘某某持钢筋守候在店门口,他就要刘某某、谭某乙不要打了,他的手已被打伤并出了很多血。尔后他冲出店子的同时,刘某某持钢筋打他时被躲开了,他便用刀朝刘某某背部刺了1刀后逃离了现场。

16、共同作案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8日晚上,他和唐某、“三毛”、“画饼”等人从洞口县城广场搭的至城南信用合作社门口。唐某讲是卿某某喊他们来帮忙打架的。尔后,他们几个人对谭某乙拳打脚踢。

17、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

18、洞口县秀丰中学及洞口县X村委会要求对向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向某某平时的表现良好,其犯罪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9、(略)人民法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向某某与谭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谭某丙于2007年11月,在未告知和取得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副食店的货物变卖后,携货款外出,下落不明。

2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因处理夫妻感情纠纷不当,尔后纠集唐某等人对岳父谭某乙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唐某持水果刀将刘某某刺成重伤,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曾某某辩护提出“向某某与唐某之间没有共同伤害刘某某的故意和行为,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上诉人向某某在处理妻子谭某丙的感情纠纷时遭到岳母刘某某的殴打,向某某遂要王明清、卿某某喊几个人,后共同作案人卿某某纠集了唐某等人后,卿某某对唐某说,如果对方打向某某,你们就去帮忙。向某某虽然没有直接伤害刘某某的行为,但向某某纠集了卿某某、唐某等人,并放任唐某等人殴打谭某乙等人,唐某的伤害行为与向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述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唐某、卿某某、王明清等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该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某某纠集王明清、卿某某、唐某等人对谭某乙实施殴打后,谭某乙、谭某戊、刘某某分别拿砖头、持菜刀、钢筋将唐某等人打散,3人又追赶唐某至富丽真宝凉席店,将唐某堵在店内,当唐某从店内冲出逃跑时,刘某某持钢筋击打唐某,唐某顺手朝刘某某刺了1刀。刘某某等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84元。有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向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余元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向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68元”。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为x.84元,故刘某某及代理人提出的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向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刘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量刑过重。根据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向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向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向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向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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