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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红山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某乙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且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原审西工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纯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二被告张某乙如有担保应另案起诉,把张某乙列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上诉人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明确约定广钢(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本案由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关于原审第二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如果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给付货款,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二被告张某乙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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