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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诉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王某某,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中心职员。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其上诉称,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因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曾经诉至法院,并被终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四台设备没有交付相关的合格证及相关单证资料,致使四台设备至今无法修复使用。交付单证是一个物权请求权,一审认定为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重复诉讼没有道理,认为所涉及的内容基本一致定性不准确。望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所涉诉的机械设备纠纷,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4月起诉过,上诉人也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反诉,法院并已做出终审判决。当时上诉人已承认没有质量问题,且该型号设备的货款已两清。上诉人将二审终审已败诉的民事案件重新起诉,属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起诉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以保证设备能正常使用的诉求,与(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属同一内容,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使用,该问题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处理确认。上诉人就已经过审理判决的内容重复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妥,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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