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王某某,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中心职员。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其上诉称,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因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曾经诉至法院,并被终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四台设备没有交付相关的合格证及相关单证资料,致使四台设备至今无法修复使用。交付单证是一个物权请求权,一审认定为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重复诉讼没有道理,认为所涉及的内容基本一致定性不准确。望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所涉诉的机械设备纠纷,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4月起诉过,上诉人也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反诉,法院并已做出终审判决。当时上诉人已承认没有质量问题,且该型号设备的货款已两清。上诉人将二审终审已败诉的民事案件重新起诉,属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起诉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以保证设备能正常使用的诉求,与(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属同一内容,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使用,该问题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处理确认。上诉人就已经过审理判决的内容重复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妥,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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