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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诉孟津县会盟镇政府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杨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5岁,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5岁,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丙之母,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该镇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被告的纠纷,不是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起诉。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王某杰是在镇政府机构改革中被分流的原在编人员,其死亡后上诉人应当获得其丧葬费、抚恤金及抚养费和欠发的工资,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在认定事实、观点和结论方面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涉案的案外人王某杰,原系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的在编人员。2005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市、县相关文件,对王某杰等相关人员进行了机构改革的分流措施。在双方签订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职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此前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自行解除。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2月,王某杰因病去世后,其家属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为向镇人民政府索要丧葬费、抚恤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数年前欠发的工资而引发本案。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和结论均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朱&u红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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