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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支付路峰修车费8600元,因张某某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张某某向人保公司主张对张某某支付给路峰的8600元修车费给予理赔,但人保公司予以拒绝。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支付给他人的修车费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张某某就其所有的冀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3月10日,在朝阳区X路望京桥上,张亚军驾驶保险车辆对同向行驶的路峰车辆京x汽车前后左右处均有划坏,路峰发生修车费8600元。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张亚军负事故全责。后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张某某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亚军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车轮轧到石子,将同向行驶的京x车辆前后左右处均有划坏,依法判决张某某支付路峰修车费8600元。张某某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汽车维修施工单、民事判决书、收条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人保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张亚军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张某某现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即第三者发生的修车费86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保险理赔金八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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