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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与安阳市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服装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安阳市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2008年6月3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安阳市服装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做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1993年9月20日,被告与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由第九分公司投资建设砖混结构平房18间,房屋建成后,第九分公司使用8间,期限为15年。1993年10月20日被告安阳市服装厂与第九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服装厂供水电,费用由第九分公司自理。1996年4月,第九分公司将自己使用的8间房屋转让给原告,以后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将半间房屋与被告安阳市服装厂1间房屋进行调换。2007年11月12日,合同未到期,被告却给原告断电,2007年11月14日断水,造成原告繁芜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阳市服装厂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接通水电;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服装厂辩称,1、梁某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与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梁某乙只是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合同的一方,不能以自然人的名义起诉。2、第九分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梁某乙,没有经被告同意,也未通知被告,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3、接通水电的义务是建房和装修期间的义务,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已经解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该赔偿原告。4、被告的停水停电是公司清理厂外用水电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实际为预期违约损失,原告所诉的房屋系办公用房,停水停电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服装厂(甲方)与第九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内容为:“为了搞活经济,充分利用土地的使用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开发甲方大门以东、家属楼以北空地。由乙方投资建设砖混结构平房拾捌间。房屋建成后,甲方使用拾间,乙方使用捌间,使用期限为拾伍年不变,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所占用房屋经有关部门估价,甲方付给乙方房款后,乙方搬出所占房屋,甲方收回所有权。”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并于1993年9月21日在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3年10月20日,被告安阳市服装厂(甲方)与第九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被告门前平房、工程范围、结构、内外装修的协议书,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甲方供水电,其费用由第九分公司自理”。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6年4月第九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梁某乙,我公司与安阳市服装厂建房合同系梁某乙个人全部投资,其享有该合同全部债权债务。”2004年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调换。被告安阳市服装厂于2007年11月12对原告使用的房屋停电,2007年11月14日停水,被告安阳市服装厂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告知各承租户,要收回门前的房屋,谨慎租赁,否则后果自负。2007年12月24日,原告梁某乙与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水建设工程,工程结算费用为1624.96元。梁某乙接电花费为115元。梁某乙所使用的房屋对外出租租金为每月600元至900元。证人晁震出庭证明,2007年底,向梁某丙(原告梁某乙之子)缴纳了租金,后因房屋内没水没电,又要回了租金。

另查,第九分公司系梁某乙挂靠在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分公司,已于1996年注销。第九分公司转让自己的债权债务未通知所有的债权债务人。庭审中,原告梁某乙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接电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建房合同、协议书、公证书、接水电的发票、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芦来生证明,经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第九分公司转让自己的债权债务未通知所有债权债务人,也未通知和经被告安阳市服装厂同意,但原、被告于2004年对所建房屋进行了调换,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第九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因此,原告梁某乙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建房协议中,约定“安阳市服装厂供水电,费用由第九分公司自理。”双方约定的接水电义务未明确约定履行该义务期间,原告梁某乙为8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自行接通水电,但被告安阳市服装厂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因此该房屋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接电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接通水的费用为1690.14元,为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取租金的证据及晁震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房屋租金的必然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乙845.0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乙25元,被告安阳市服装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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