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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49岁。

被告韩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唐志恒,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9年5月8日下午4:50时,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突遇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绿化带开口处左转弯强行穿越双黄某,使两车相撞,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书避重就轻,只字未提被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被告有主观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应付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材料费、汽车修理评估费、车辆租赁费共计7088元。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交通认定书不完全合法,在事故发生前很长一段时间,原告已经看到了被告的车在前面借道穿过马路,只是想当然认为被告的车能够横穿马路,因此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制动避让措施,才导致了两车相撞。作为车主的郑州市水中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放弃了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没有诉权。从肇事车辆行车证可以看到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凡是与修理汽车有关的都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主张内容。对调解事故的交通费用,我们可以考虑一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郑州水中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尹XX(乙方)签定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三厢夏利(车牌号豫x),日租金200元,预租车25天,自驾租车等。当天,尹XX预付了租金,开始使用豫x号车辆。2009年5月8日16:50时,韩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黄某路北侧黄某饭店前绿化带开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黄某路由东向西尹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市交警队扣留了豫x号轿车,并于同月12日放行。同月13日,市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经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车损为1390元。尹XX支付了评估费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尹XX花销合理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尹XX提交了郑州水中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声明,声明:公司放弃对韩某某的诉讼权,车辆维修费及相关赔偿只向尹XX索赔。但对韩某某的经济赔偿,公司委托尹XX负责维权索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尹XX与郑州水中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尹XX缴纳的租车预付金收据、火车票、出租车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黄某路北侧黄某饭店前绿化带开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黄某路由东向西尹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尹X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该案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原告租赁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应计算租赁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XX的车辆损失139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租赁损失80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70%,计款17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5元,原告尹XX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沈雪明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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