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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林),男,40岁。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忠),男,40岁。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安装铝合金门窗,用料用工合计x元,被告支付x元后,剩余6000元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工料款6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6000元工料款,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的用料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用的不是约定好的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工料款6000元能否支持。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2月22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另欠到马某林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徐某某,2009.2.22”。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马某某、李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用料有约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中马某某的证言只能反映证人马某某作为原、被告介绍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到过证人李某家看过门的样式,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用料有约定的事实,原告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安装铝合金门窗,用料用工合计x元,被告支付x元后,剩余6000元拖欠至今,2009年2月22日被告徐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另查,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原告马某某更换门窗用料和2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即安装完被告徐某某家的铝合金门窗,被告徐某某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被告徐某某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料款,剩余的6000元工料款也出具了欠条,被告现不予支付,有悖于法,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工料款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的原告未按照约定用料安装,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庭审中已经放弃,在此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料款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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