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鑫力达汽车维修站。
负责人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边某某,女,35岁。
原告卫辉市鑫力达汽车维修站诉被告边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原告处修理,原告将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只支付2000元,并将车开走,下余修理费x元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勘验笔录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价单一份;5、机动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21日,被告的车辆豫x,铁龙x货车在107国道牧野大桥南与一辆东风后八轮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后,被告的车辆到原告处修理。经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及保险公司报价,该车修理费共计x元,该车修理完毕后,被告支付2000元,并将车开走,下余修理费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辉市鑫力达汽车维修站修车费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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