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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段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段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与被告董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被告董某某、段某某之子董某杰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董某伟和原告行驶至卫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北营住楼工地时,与李保军所开的铲车相撞,造成董某杰、董某伟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x余元,住院期间被告孟某某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第一、二被告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孟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同时声明放弃继承其子的任何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故对其债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司机驾驶铲车在道路上是正常行驶,原告酒后乘坐由醉酒人员董某杰驾驶的摩托车高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董某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孟某某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同情主动支付了x元,已经尽了道义上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卷宗39页,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票据12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6天,花费x.52元;3、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一份,以次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90元,满勤工资为828元,同时要求被告按六个月及满勤工资计算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卷宗39页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票据12份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一份的证据,因其仅提供一份工资表,故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按六个月及满勤工资计算赔偿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被告董某某、段某某之子董某杰醉酒且无证驾驶豪杰悦星两轮踏板摩托车带着董某伟(醉酒)和原告(酒后)行驶至卫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北营住楼工地时,撞住同方向李保军无证驾驶的“高卸王”铲车尾部,造成董某杰、董某伟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伟与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花费x.52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次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6岁。被告孟某某系“高卸王”铲车车主。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酒后乘坐有醉酒人无证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其在主观上存在对自己的安全产生了一种放任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x.52元;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满勤828元工资计算六个月,证据不足,应按其实领工资690元计算三个月零十四天,计2392元;原告要求其住院按二人护理16天,每人护理费按日45元计算,院外护理按一人护理,计30天,护理费按日20元计算,无证据,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14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护理费按日20元计算,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十四天计算,每日30元,计420元,以上合计x.52元,董某杰应承担5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原告9855.26元,但董某杰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但本案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论其子有无遗产均放弃继承并不予清偿其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董某杰的遗产名称及数额,故第一、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其责任后果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孟某某承担,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2元,应承担2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原告3942.1元,因其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后其应再支付二原告1942.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2.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有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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