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8年4月份盗窃焊把线和摩托车,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孟州市X镇广济药业建筑工地,盗窃两根焊把线,经鉴定,焊把线价值15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8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口“地球村”网吧门前,盗窃一辆红色幸福9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洪梁、姚小杰各自陈述焊把线、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朱××证明广济药业建筑工地丢失两根焊把线的事实经过、证人姚××、姚××证明姚小杰丢失摩托车的事实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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