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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单位劳资科工作人员。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于2011年4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分别送达原告、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8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2009年8月办理退休。2006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原告在建设路X村交叉口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2日认定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鉴定为捌级伤残,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被告虽多次表示会给但始终未给解决,催促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待遇手续,并承担其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7元,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17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到期终止,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在演马庄矿办理退休,在其退休后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工伤待遇。2、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在先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时,才能向工伤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主张权利。3、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樊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出示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4、出示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5天;5、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另外,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原告应当先要求民事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樊某某于2009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于同年5月份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出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原告应当先取得民事赔偿。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方当事人对其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无权要求工伤经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樊某某没有得到肇事者的任何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办理退休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被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费用。被告所述的先进行民事赔偿再进行工伤,无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并于2009年4月办理退休。2006年11月15日3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宋东海驾驶的小客车在建设东路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0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后,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了豫移(焦)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了焦劳鉴字[2008]X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纠纷成诉。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即应按照其捌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樊某某于2009年4月办理了退休,其工伤保险关系并未因其退休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而原告退休并非领取一次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共计38天,因而原告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为532元(20元/天×38天×7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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