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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系李某丙父亲。

被告李某丁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和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李某丁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下午,原告王某在冷水街邮电所附近同其儿媳说话,被告李某丁某见到原告王某后对原告破口谩骂,双方当时发生争执,原告王某回家后,被告李某丁某便带领十余人闯入原告家中对三原告实施殴打,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x.5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起纠纷事实上是由原告引起的,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且原告王某先向被告李某丙打了一棍,被告李某丙才还手打原告的。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1、X号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殴打三原告的事实。

3、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为6185.9元。

4、王某司法诊断证明一份。

5、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第4、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某伤害系牙折、脑某、皮外软组织损伤。

6、王某住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住院17天出院后需休息一周。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其误某标准应当依照上年度个体工商户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

8、栾川县三强钨钼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9、栾川县三强钨钼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三份。

第8、X号证据,拟证明王某的护理人员误某收入。

10、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甲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用为3378.8元。

11、赵某甲司法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甲系脑某、右眼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

12、赵某甲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赵某甲住院11天出院后需休息。

13、温岭市东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甲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14、栾川县三强钨钼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5、栾川县三强钨钼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

第14、X号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赵某乙娜的误某收入状况。

16、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乙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赵某乙医疗费用为2594.59元。

17、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乙系脑某、颈部软组织损伤,需休息四周。

18、赵某乙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赵某乙住院9天的事实。

19、洛钼集团钨业选矿二公司关于赵某乙误某证明一份。

20、洛钼集团钨业选矿二公司关于赵某乙祥误某证明一份。

21、洛钼集团钨业选矿二公司工资表三份。

19、20、X号证据拟证明赵某乙、赵某乙祥工资收入状况。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栾川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处罚,且该起事件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2、案发后在派出所李某丁某面部受伤的照片5张,拟证明李某丁某当时面部受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11、12、18、X号证据不持异议,认为3、10、X号证据原告应提供原件及住院期间的详细清单。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牙齿松动是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X号证据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对8、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为亲属关系,存在护理关系。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误某计算标准。对1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赵某乙娜的纳税证明,并证明护理期间确实停发工资。X号证据应提供证据原件。X号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乙与赵某乙祥为兄弟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骂了被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是由三原告造成。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3、4、6、7、10、16、X号证据可证明三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与原被告当时打架时间不相一致,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8、9、14、15、20、X号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证据形式合法,可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赵某甲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可证明原告王某对被告进行谩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X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日下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对三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一周。原告赵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赵某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于2011年3月30日对该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原告王某因侮辱被告被行政处罚500元,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因殴打三原告被行政罚款500元。

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85.9元,2、误某参照上年度个体工商户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付,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17天和出院医嘱休息一周7天,共计24天,误某为1300.56元(即54.19元/天×24天=130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期限为17天,共340元(即20元/天×17天=340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翟琳2010年11、12月和2011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580元计付,期限按住院期间17天1人护理,共1462元(即86元/天•人×17天×1人=1462元)。以上四项共计9288.46元。

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78.8元。2、误某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付,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共481.69元(即43.79元/天×11天=481.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期限为11天,共220元(即20元/天×11天=220元)。4、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赵某乙娜2010年11、12月和2011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316元计付,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1人护理,共1581.8元(即143.8元/天•人×11天×1人=1581.8元)。以上四项共计5662.29元。

原告赵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94.59元。2、误某以原告受到伤害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2921元计付,期限为原告实际误某天数9天,共875.7元(即97.3元/天×9天=8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付期限为9天,共180元(即20元/天×9天=180元)。4、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赵某乙祥2010年11、12月和2011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393元计付,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9天按1人护理,共717.3元(即79.7元/天•人×9天×1人=717.3元)。以上四项共计4367.59元。

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对原告王某、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三原告身体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三原告伤情未达到轻伤及伤残,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事发过程中原告王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对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宜。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88.46元,应由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承担百分之七十,共6501.92元,限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二、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62.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应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丁某、李某丙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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