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祥(已判刑)、陈某科(已判刑)、尹保全(已判刑)等人事前密谋,在新乡县X镇以普通玩具谎称高档佛像骗取被害人裴某某现金3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祥(已判刑)、陈某科(已判刑)、尹保全(已判刑)等人事前密谋,在新乡县X镇以普通玩具谎称高档佛像骗取被害人裴某某现金3700元。案发后,同案犯陈某祥、陈某科、尹保全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某当场逃跑,后于2009年8月5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陈某祥、陈某科、尹保全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自首证明;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祥、陈某科、尹保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经过,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