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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男,31岁。

被告叶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叶某之姐夫),男,34岁,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信阳鸡公山大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逆向停放在商城县X镇X路段,当原告下车帮乘客下行李某被被告叶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汪桥回潢川县途径汪桥董畈路段)撞伤。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叶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责,原告陈某某负次责。后原告被送往汪桥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现已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x元,再也不管不问。原告的多处伤残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残。因原告还急需钱治疗和生活。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叶某是驾驶员均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上述三被告还共同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鉴定和车物定损费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被告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后,依法还有应赔偿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总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叶某辩称:一切听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总赔偿数额过高,本被告只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中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之列。医疗费只在责任限额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营养费、误工费要求8个月的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购买骨骼固定器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应在一万元以下酌定。住院补助费合理,但护理费要求过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医疗费票据(商城县汪桥卫生院治疗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票据、购买骨骼内固定器票据);证明治疗的花费;

2、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伤残的程度和数额;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的程度;

5、豫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李某某、叶某的证件信息;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6、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虽农业户口但其职业为驾驶员;

7、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鉴定和评估的费用;

8、交通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证明这两项的花费;

9、赔偿清单;用于对各项损失的一目了然。

被告李某某、叶某未举证。

被告信阳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调取了商城县交警队对叶某、彭某某、陈某某、周杰、张合忠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但证据1中的医疗费请求,被告只在责任限额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证据7、8中的开支不属于被告赔偿之列;证据9中营养费、误工费要求8个月的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购买骨骼固定器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应在一万元以下酌定,住院补助费合理,但护理费要求过高。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逆向停放在商城县X镇X路段人行道上,当原告下车帮乘客下行李某准备上车时被被告叶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汪桥回潢川县途径汪桥董畈路段)撞伤。原告被送往汪桥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该医院对原告三处骨折均进行手术切开复位后内固定。10月20日入院11月10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x.3元医疗费,出院后回家继续休养,期间在商城县汪桥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232.4元。本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叶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18日,原告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定为九级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定为十级残。原告车辆损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

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的所有人,被告叶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信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持己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伤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其有三处内固定器尚需取出,请求5000元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能提供购买骨骼固定器的合法票据和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方提供了请求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物损失评估费、车损费的有效证据,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此项的辩称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1元,包括医疗费x.7元(x.3元+1232.4元)、误工费x元(239天×60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4454元×20年×28%)、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和停车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4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叶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x.56元【(x.1元-x.4元)×80%】,扣除被告方已付原告x元,剩余4020.56元由被告信阳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8505.1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叶某共同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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