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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非法制造的定额发票200余份卖给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的单强饭店。2009年7月13日,二被告人在长垣县蒲西区友谊宾馆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非法制造的定额发票737份,随后又从其暂住地查获非法制造的定额发票4900余份。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46份卖给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的单强饭店。2009年7月13日,两名被告人在长垣县蒲西区友谊宾馆门口出售发票时,被长垣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提包中查获非法制造的定额发票737份,随后,公安民警又从其新乡市卫滨区城南庄X巷X号的暂住地查获非法制造的定额x@。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非法制造的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5、河南省长垣县地方税务局、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证明;6、被告人身份证明;7、证人刘XX的证言;8、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牟取经济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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