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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追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金事利装饰材料行业主,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航工业六一三研究所高级研究员,住(略)-X室。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追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阁,被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张某某到洛阳市西工金事利装饰材料行(以下简称材料行)购买装饰材料。为了达到较好的效果,材料行的白淑君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张某某干批墙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商定工钱5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干完付钱。原告从2009年3月6日至3月25日,在被告张某某位于(略)单元X层X室的新家内批墙,批墙面积共计300平方米,被告张某某对施工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且验收无异。付工钱时,被告张某某让原告向材料行老板被告龚某某要钱,原告找到介绍人白淑君,其称只是中间人,被告张某某应付工钱。现墙面粉刷已全部完成,二被告却拒付工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某辩称:答辩人是卖材料的,只是把材料卖给业主,介绍施工人员,从介绍中未获利。王某某和张某某自己商定干活的事情,装修房屋的钥匙是张某某给王某某的,价钱是二人谈的,其他事情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是向被告龚某某连工带料订购刷墙材料,当时只知道白淑君是多乐士的商家代表,白淑君推销说多乐士负责施工,工钱是4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答辩人和王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是商家派来施工的。王某某在干活期间有拖延施工,施工质量差,浪费施工材料等问题,经答辩人多次交涉无果,导致答辩人只能更换施工人,并由此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龚某某开的洛阳市西工金事利装饰材料行购买材料,经其工作人员介绍,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协商承揽此活,价格为5元/平方米,将被告张某某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新房子墙面批料,共计303。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工钱,被告张某某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且以卖材料方负责施工为由,认为与原告王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

另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出具视听证据,证明原告在干此工程中,墙面确有约3左右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干批墙工程中,完成了一定的承揽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卖材料负责施工没有根据。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费用,但原告王某某在此工程中质量存有问题,应酌情考虑到被告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一部分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无承揽合同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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