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村一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继仓,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组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组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继仓、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刘某乙以装煤为由将我骗到庄头乡X村,我开铲车到该村时,铲车被被告刘某甲扣押,后经调解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正泰09型铲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每天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车是我一人扣押的,和刘某乙无关,我扣车是因为1992年原告父子二人非法拉走我纸3车、摩托车一辆、警棍一个,除非他返还我的财物,否则我不还车。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仅叫原告李某某给我装煤,车是刘某甲扣押的,和我无关,故我无返还及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正泰09型铲车一辆,用于经营。2009年8月23日,被告刘某乙打电话叫原告李某某给其装煤,费用为每吨5元,原告李某某答应当晚装煤。晚六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铲车经庄头乡X村东麦场时,被被告刘某甲将铲车扣押,后虽经该村协警刘某放调解,未果。2009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某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调查笔录并庭审笔录以及购车协议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扣押。该正泰09型铲车是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告刘某甲非法扣押该车,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权益,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车用于经营收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刘某乙矢口否认参与扣车且原告李某某亦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扣车是因1992年原告父子三人曾拉走其纸三车、摩托车一辆、警棍一个的理由,因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正泰09型铲车一辆(价值二万元)及车辆停滞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平刚
人民陪审员袁德寿
人民陪审员石广善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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