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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牛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姜某某因与牛某某、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12日向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9月9日向武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姜某某开着自己的豫x轿车与姜某勤、姜某龙、武某某准备一块去安徽联系业务,中午在樊相镇一饭店就餐时,武某某将牛某某叫去,其间,牛某某让武某某以接人为由将车辆开走。后经多次催要,牛某某、武某某拒不返还车辆。在车辆被扣期间,牛某某、武某某二人私自开着豫x轿车到处联系业务,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2050元,武某某又因伪造驾驶证,车辆被长垣县公安局查扣至今。故姜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牛某某、武某某返还被扣轿车及车上所存图纸资料,并赔偿各种损失x元

牛某某辩称,姜某某所述不属实,自己没有扣车扣物行为。2008年12月23日,姜某某与武某某、牛某某一块吃饭时,武某某称资金不够,不能足额交纳质保金,姜某某将车钥匙交给了牛某某,牛某某将车钥匙转给武某某,让其回家拿钱。但武某某一直未回,于是姜某某说等武某某回来后将车存放在牛某某处,并说武某某拿来的钱优先偿还其欠牛某某的x元钱。武某某回来后将该车交给牛某某,一直由牛某某保管。后该车又因武某某违章驾驶被长垣县公安局扣押。故牛某某未扣压姜某某车辆,也不存在赔偿问题。

武某某辩称,武某某没有开姜某某的轿车,车钥匙是从牛某某手中拿到的,后车又给了牛某某,故不存在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某某要求牛某某、武某某返还豫x号牌轿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姜某某要求牛某某、武某某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姜某某要求牛某某、武某某返还车上所存图纸、合同等资料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4月30日姜某龙证明一份;2、2009年4月30日姜某勤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武某某将车辆开走的情况。

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姜某某欠牛某某现金x元,形成动产质押的债务关系;2、长垣县公安局胡守刚、张文景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车辆现存长垣县公安局。

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姜某某对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应该有个人出具暂扣凭证,即使是公安局扣押的,应该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某、武某某对姜某某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不同人提供的证据书写格式及内容完全一致,且提供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伪性,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9月1日姜某松证明一份,2、2009年8月1日姜某松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姜某某因车辆被扣而支出的租车费用;3、滑县公安局《道路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一份,4、长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一份,据此证明牛某某、武某某占有姜某某车辆期间违章被处罚的情况。

牛某某、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牛某某对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认为即使租车也不是联系业务的必经程序,每天300元租车费缺乏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违章行为确实存在,但姜某某没有交纳罚款,也就是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武某某认为证据1、2均与自己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姜某某、牛某某、武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3日,姜某某开着自己的桑塔纳轿车(豫x)与武某某准备一块去安徽联系业务时,中午在樊相镇一饭店就餐时候,武某某将牛某某叫去一块吃饭,其间,武某某因有事要外出,姜某某将车钥匙交给牛某某,牛某某将车钥匙给武某某,武某某将车辆开走,回来后将车交给牛某某。姜某某以牛某某、武某某诈骗车辆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在问讯双方当事人有经济纠纷的情况后,不予立案。2009年5月8日武某某从牛某某处借得车辆外出,因伪造驾驶证而被长垣县公安机关拘留,所开车辆也被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牛某某与姜某某虽然在经济上存在一些纠纷,但无权占有别人的车辆。在姜某某索要车辆后,牛某某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姜某某。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某某与牛某某共同占有其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姜某某要求武某某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牛某某、武某某返还车上所存图纸、合同等资料的诉求,由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牛某某、武某某又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武某某、牛某某二人赔偿其违章罚款2050元的诉求,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车车主下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且姜某某并没有依此实际缴纳罚款,故本院对姜某某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姜某某以每天300元租车费要求武某某、牛某某二人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求,理由不充分,但牛某某占有姜某某的车辆,时间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姜某某正常使用,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不便,本院酌定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姜某某的豫x号牌桑塔纳轿车一辆返还给姜某某。

二、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姜某某负担1836元,牛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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