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权),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肖某丙,女。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丙于2001年7月21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宇。2003年2月原、被告一同离家外出前往浙江打工,虽不在同厂工作,但租房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5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她已随同别人离开浙江,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亦无音讯,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贵州省凤冈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对证人安庭香(系被告母亲)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开始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对证人覃事总、谭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5月开始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五年之久等事实;

4、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宇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陈某宇出生于2002年6月30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肖某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1年7月21日,两人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宇。2003年2月,原、被告一同离家外出前往浙江省平湖市打工,在该市租房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5月,被告离开该市,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亦无音讯,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陈某宇一直跟随原告陈某乙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自2004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五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某和开庭传票后,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陈某宇现仅年满7周岁,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陈某宇,故将陈某宇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宇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宇由原告陈某乙抚养,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婚生子陈某宇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肖某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肖某丙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先荣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