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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6时53分许,我丈夫刘相举驾驶的车与被告驾驶的车在平安大道十矿小区附近相撞,刘相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刘相举各项费用x元。被告在支付完各项赔偿款后,尚有x元答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2、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除我答应一个月内给原告x元外,其他的都属实。我没有支付x元的原因是,发生次交通事故时,刘相举驾驶的车也撞了我车上的人,他们没有赔我们,所以我也没有赔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6时53分许,原告的丈夫刘相举驾驶豫D-x号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矿小区约1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D-x号车及豫D-x号车乘车人受伤,刘相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相举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医疗抢救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x元,下余x元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杜某某现金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产生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在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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