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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阜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玉环、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两家位于本村“北洼”处承包地相邻。2007年春,被告以其家缺地、原告家侵占其承包地为由,翻种原告家1条垄,后经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和本县X镇X村委会共同派员到现场实际丈量并调解,认定被告翻种原告家1条垄,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2008年春被告再次以其家缺地、原告家侵占其家承包地为由,翻种原告家2条垄,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派员会同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和本县X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对两家位于本村“北洼”处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确认双方在此处的承包地的面积均比各自《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所确定的承包地面积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于2006年侵占其家2条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所述此节,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相关政策之规定分得的承包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双方分得承包地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或依政策对承包地使用权作调整,个人无权私自改变原有承包地面积。现被告以其家缺地、原告家侵占其家承包地为由,翻种原告家2条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佟某某退还樊某某位于本村“北洼”处承包地2条垄的使用权;二、佟某某赔偿樊某某土地收益损失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双方争议的2条垄2008年土地收益归佟某某所有;四、驳回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反诉费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2条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佟某某所有。理由:按照双方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北洼承包地宽17.38米、面积7.8亩,而被上诉人家北洼承包地宽11.93米,法庭到现场勘查,上诉人家地宽16.07米,被上诉人家地宽16.10米,这还不是在同一标准处丈量的,判决时使用证据不当,不采用实际丈量的米数,以两家地都多为由,把2条垄判给被上诉人家,还让我赔偿损失不当。我家合法承包田受到侵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原审法院派员会同阜蒙县X镇法律服务所和阜蒙县X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对两家位于本村“北洼”处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结果为:佟某某土地西宽16.07米、东宽16.60米、长351.80米,樊某某家西宽16.10米、东宽16.00米、长381.00米,两家的法定面积均为7.8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现场丈量土地的所有人员:史明军、刁义、王某廷、吴云峰、赵秀元共同证实:“2008年6月27日去实地丈量土地,樊某某家三口人地,因樊某某妹妹樊某兰一口人地靠樊某某地。为了找准地边,在测量时将樊某兰地包括在内,结果如下:佟某某土地西宽16.07米、东宽16.60米、长351.80米,樊某某家西宽16.10米、东宽16.00米、长381.00米,其中包括樊某兰一口人地”。而樊某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其承包的“北洼”地宽为3.79米。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测量笔录、《耕地承包合同书》、阜蒙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人卢某某证实材料、现场测量人员证实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本案中争议的2条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是自家的,从双方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来看,被上诉人家“北洼”地宽11.93米,而丈量的结果却是西宽16.10米、东宽16.00米,表面上看被上诉人家地宽多于合同书记载,但根据现场丈量人员的证实,在丈量被上诉人家地时将其妹妹樊某兰的承包地(宽3.79米)包括在内,两家地宽加在一起为15.72米,按实地丈量被上诉人家地的平均宽度16.05米计算,其比合同书上多出0.33米,但上诉人主张其缺少土地2条垄1米多宽,而0.33米没到一条垄宽。另外,根据阜蒙县X镇X村委会证实,“分地时,北洼那块地是挖堆,每口二亩地一个堆,抓阄分到户,那户实际多宽没再丈量,但两亩地保证都够数”。而从实际丈量的结果看,双方的土地面积都够。况且,2007年春经法律服务所调解,结果:“因佟某某翻种樊某某家1条垄玉米苗,由佟某某家赔偿樊某200元人民币损失,翻种的向日葵由佟某某家收获,二00八年不得再侵犯樊某土地使用权”,而佟某某200元赔偿款也已实际履行完毕。从上述分析来看,被上诉人家侵占上诉人家两条垄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翻种2条垄的行为欠妥,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孙晓滨

审判员董文洪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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