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和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温州市和谐机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温州市和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设备。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对货款x元无异议,并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账款确认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电设备。2009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应收帐款函证载明:截止2009年1月19日,贵单位欠温州和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帐款函证回执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该回执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应收帐款函证、应收帐款函证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市和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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