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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北京创恒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创恒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创恒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钢板,共计x元。后,被告2008年12月给付原告延期的金额为x元中国农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与2009年9月1日入账后被银行退票,理由为无此账户或存款已被冻结的。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x元的支票号为x号的支票是虚假的,不存在票据付款请求权问题。被告是于2007年6月6日给原告一张尾号为X号空白支票,票面没有填写数额,且票号也不是原告提供的尾号为X号支票;原告起诉中写明,被告于2008年12月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及2008年1月31日给付原告共计4万元。为何某在2008年12月再出具总额为x元的支票呢2、原告票据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给原告出票日在2007年6月6日,即使按照原告自己所述是在2008年12月,都已经远远超过了票据法规定支票权力行使六个月的除斥期间。3、本案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该是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欠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票据付款请求权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支票尾号为1466的空白支票一张,有原告经营的北京庆祥恒通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庆祥恒通)员工库相敏签字认可;2007年9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一张支票尾号为X号,金额为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年9月2日原告入账,以“无此账户或存款已被冻结的”为由退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x元,现被告尚欠x元。

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之责。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恒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五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八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恒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秉浩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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