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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刑初字第62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编号:(略),住(略)。2005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了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3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覃明正驾驶的奥拓车在成都市农产品市场门口与罗君积驾驶的川(略)汽车发生擦挂。在向罗君积索要2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被拒绝后,张某甲对罗君积进行殴打,造成罗君积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罗君积的伤情为轻伤。2005年10月31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陈某、张某乙证言、照片及现场图、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罗君积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被告人张某甲已与原告人罗君积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对原告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时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主观上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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