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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申请复议邓州市法院的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武某某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下称邓州法院)(2008)邓法执字第145-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州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借申请执行人武某某25万元,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下称卧龙法院)(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李某某借南阳市获胜WX附磨具厂76.4万元,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宛城法院)(2004)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8年6月20日李某某与武某某结算后,另欠武某某49万元,经本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三个案件的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都已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4月11日卧龙法院作出(2003)宛龙执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邓州市X乡证号为x号房产一处,同年4月21日又作出(2003))宛龙执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邓州市X乡证号为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一处。并于同年4月16日、4月24日分别向邓州市房管、土地部门送达相关协助执行通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保证限期偿还,逾期同意拍卖所查封的房地产,保证到期后仍拒履行,本院对所查封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以163万元拍卖成交。另查明,李某某与王秀均为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对王秀均所有的房地产变卖6.5万元还债,剩余部分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内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某某所提出卧龙法院(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成就申请执行条件及超标的查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一、依据卧龙法院(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复议人未能按期清偿所欠武某某债务时,应从其诉王秀均一案的执行款中予以偿付。因此,卧龙法院(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成就申请执行条件。二、不管邓州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如何开始的,均应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审查,查清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因此,邓州法院(2003)邓执字第X号拍卖裁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应予以纠正。三、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财产不得超出执行标的的数额。本案中,查封当事人财产的价值远远超出执行标的,其价值在执行标的的十倍以上。因此,邓州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四、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明确表示愿达成执行和解或者协商履行。在拍卖前,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愿意撤回执行申请,但邓州法院执行机构却执意进行拍卖,致使被执行人财产被低价处理,这一执行行为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邓州法院(2003)邓法执字第145-X号执行裁定书、(2003)邓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止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卧龙法院作出的(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向卧龙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卧龙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武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提级执行申请,200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8)南中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件由邓州法院执行。宛城法院作出的(2004)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获胜WX附磨具厂于2004年8月26日向宛城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宛城法院于200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获胜WX附磨具厂授权武某某全权办理该案件的诉讼、执行等相关事宜。2008年4月18日武某某向本院递交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南中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件由邓州法院执行。在邓州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以邓州法院依法委托南阳矗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查封的房产土地进行评估,2008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宛矗估鉴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对标的物估价为223.69万元。邓州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评估报告,其家属签收,且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08年11月10作出(2003)邓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位于张楼乡证号为x号房地产一处。2008年7月23日邓州法院执行机构主持双方当事人选取拍卖机构,最终确定由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邓州法院与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1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009年7月15日该标的物以163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邓州法院在执行中,已告知被执行人李某某卧龙法院作出的(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宛城法院作出的(2004)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两案合并执行,但在制作(2003)邓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时却只载明了(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个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仅有25万元,则被评估资产却高达223.69万元,该裁定书明显有瑕疵,应予补正。申请复议人李某某所提(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内乡法院终结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王秀均一案后,李某某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邓州法院采取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在执行过程中,邓州法院已告知被执行人李某某(2003)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4)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两案合并执行,两案合并后执行标的为101.4万元。邓州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是房地产,属不宜分割的财产,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拍卖的情况。对于邓州法院是否应该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邓州法院在接到本院作出的指定执行的裁定后,不需要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审查,应衔接已经开始的执行行为继续执行。针对复议申请人李某某所提邓州法院阻碍双方当事人进行自愿协商的问题,经听证和询问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邓州法院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并无阻碍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行为。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某某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姜富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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